- 主文
- 事實
- 一、廖謝源係廖唐緯之父親,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 二、案經廖唐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
- 二、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我承認有對告訴人揮一拳,
- (一)就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確有揮拳擊打告訴人乙節,除被
- (二)次查告訴人於偵查中係證稱:我當時坐著,廖謝源就衝過
- (三)告訴人另證稱被告當天以右手握拳方式徒手毆打告訴人左
-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述監視器攝得被告揮拳時告訴人頭髮
-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具有父子關係,竟僅因與告訴人發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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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謝源
選任辯護人 繆璁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謝源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謝源係廖唐緯之父親,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廖謝源於民國107 年3 月15日上午8 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公司會議室內,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詎廖謝源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右手握拳方式徒手毆打廖唐緯左臉,致廖唐緯受有左眼挫傷併結膜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廖唐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 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法定刑原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刑法第277條第1項法定刑度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罰金刑亦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從而,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而同法第376條第1款係規定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第2款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刑法第277條尚未修正,嗣雖經修正公布施行,然如前述,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有利被告,其法定本刑既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 規定,本案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40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頁】,辯論時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7頁),且經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而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我承認有對告訴人揮一拳,但他有沒有受傷我不知道,我否認犯罪云云。
辯護人則辯稱:㈠告訴人107 年3 月15日於松山信合美眼科診所(下稱信合美診所)就診時聲稱左眼角上被拳頭擊傷而就診,並未敘述臉部其他部位受攻擊,經該所醫師診斷只有結膜紅腫,並無眼眶挫傷之淤痕,所以該醫院的診斷證明記載除左眼結膜紅腫及不適外,並無其他病徵;
同日22時23分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下稱北聯忠孝院區)驗傷時並未提及眼睛有受到攻擊,更未提及頷部有受到攻擊;
107 年3 月21日於鄒志揚牙醫診所就診時自述近期受外力撞擊左側頷部,並未敘述眼睛部位有受到攻擊;
告訴人經本院傳喚到庭,詰問時於公訴人訊問過程中告訴人先表示受攻擊部位是在左眼角往後延伸到臉部,於法官詢問時後又證稱受攻擊部位是由靠近下顎之臉頰部位往上攻擊到眼角部位,且依告訴人於本院之證述,其當時受攻擊之主要受力點是在臉部、左眼角靠耳朵這一側外側受攻擊而紅腫,更聲稱同側下眼瞼內側也有紅腫,但整個就醫過程告訴人臉部及眼眶都沒有受攻擊之挫傷淤痕;
信合美診所提供告訴人之病歷,有關107 年3 月15日週四午診之紀錄,則只有左眼內側眼窩(靠鼻樑處)結膜上端有紅腫現象,其餘並無其他受傷之紀錄,告訴人前後證述遭受攻擊之部分均不相同,亦與診斷證明書記載不符。
㈡告訴人因本件共提出⒈信合美診所記載「病名:左眼挫傷併結膜紅腫」、⒉生昇復健專科診所記載「病名:左側顳顎關節疼痛併張口困難」、⒊北聯忠孝院區記載「受害人主訴:自述頭暈頭頸疼痛、檢查結果:頭面部及身體其他部位均無明顯外傷」、⒋鄒志揚牙醫診所記載「(病患)自述近期受外力撞擊左側頷部、病名:顳顎關節疾患」、⒌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總)記載:「病名:左側顳顎關節障礙」共5 件驗傷診斷證明書(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9440號卷第3 至7 頁),則告訴人係主張當時「受外力撞擊左側頷部(即左側下巴)」導致其受有「左眼結膜紅腫即眼部不適」、「左側顳顎關節疼痛併張口困難」等傷害,但北聯忠孝院區驗傷結果為「頭面部無明顯外傷,其餘亦均無明顯外傷」,則信合美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左眼挫傷併結膜紅腫」,該記載表明只是病名叫左眼挫傷併結膜紅腫,而非指其左眼有挫傷,且依告訴人上開主張,其左眼當時未受攻擊,故其「左眼結膜紅腫」並非被告攻擊所致具明,該「左眼結膜紅腫」無法排除是告訴人自己加工用手搓揉或另行感染所致之可能,與被告之攻擊行為無涉。
㈢依本院勘驗當日監視光碟結果,當日被告揮拳時只有打到告訴人左前額頭部位,起訴書所載告訴人當日受有左眼挫傷併結膜紅腫之傷害非被告造成。
公訴人及告訴人既未能證明因被告系爭揮拳動作造成告訴人受有何等傷害之事實,應諭知被告無罪等語云云。
經查:
(一)就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確有揮拳擊打告訴人乙節,除被告業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外(參本院卷第34頁),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勘驗告訴人提供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之監視器側錄翻拍檔案,結果為:⒈畫面於房間內,為一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一人(下稱甲)坐在畫面左下角的桌子旁翻閱手中的書本。
【圖1】。
⒉【08:45:33-08 :45:42】於【08:45:33】可見畫面右上角有一女子(下稱乙)進入畫面並走向桌子即甲的前方整理桌面;
於【08:45:36】有一男子(下稱丙)及一女子(下稱丁)先後從畫面上方之門走入畫面,丙先向前走到畫面右側之桌子旁,再轉過頭面向甲,丁則向前走向桌子並跟乙說話。
【圖2-圖7 】。
⒊【08:45:43-08 :45:46】丙走向畫面上方門口的方向並邊走邊說話,甲聽到丙說話後即以右手指向丙並揮動手之同時大聲說話。
【圖8-圖10】。
中間對話內容如下:丙:. . . (聲音太小含糊不清)在那幹嘛啦(台語)。
甲:等一下會議室無關的人給我出去。
⒋【08:45:46-08 :45:51】丙從門口回頭面向甲一邊說話並有手指臉點兩下之動作,並一邊走到畫面左下之桌子旁面向甲說話,甲並將頭轉向丙說話。
【圖11- 圖14】。
中間對話內容如下:丙:誰(台語)?羞羞臉啦甲:羞羞臉!. . . (語意含糊不清)。
丙:沒見笑(台語)。
甲:怎樣。
⒌【08:45:51-08 :45:55】丙從畫面之桌子旁走向甲,邊走兩人邊互相對話,並可見丙走到甲的左邊低頭看向甲。
於【08:45:52】有另一女子從畫面右上角出現並走到畫面中央看向甲、丙。
【圖15- 圖18】。
中間對話內容如下:丙:沒見笑(台語)。
甲:沒見笑是你啦(台語)。
丙:我怎樣沒見笑(台語)。
甲:你沒見笑是你啦(台語)。
丙:我怎樣沒見笑(台語)。
⒍【08:45:56-08 :45:58】於【08:45:56】時甲突然站起來,丙仍向甲詢問「我怎樣沒見笑(台語)」,甲則於【08:45:57】以左肩靠向丙之右肩後再微微向前頂。
另可見從畫面右上角先有一女從畫面右上角出現向畫面左上方之門走過去,另有一男從畫面右側出現並向畫面左下方移動。
【圖19- 圖21】。
中間對話內容如下:丙:我怎樣沒見笑(台語)。
⒎【08:45:58-08 :46:01】甲往左側轉身並往左移動,但丙雙手垂於身體兩側呈攤開狀並留於原地不願離去,面向甲並質問甲要幹嘛。
於【08:46:00】聽到一女生說「不要這樣子」後於【08:46:01】聽到一男子大喝「安怎(台語)」。
【圖22- 圖25】。
中間對話內容如下:丙:你要幹嘛、你要幹嘛、你要幹嘛、你要幹嘛(台語)。
女子:不要這樣子。
男子:安怎(台語)。
⒏【08:46:01-08 :46:03】於【08:46:01】丙突然以右手從右下往左上向甲的頭部揮動,並可聽見「啪」的一聲,於丙揮拳經過甲頭部前方可看見甲的頭髮豎起,同時可見甲的頭部頓住後忽然向右轉動,及身體微向右傾及頭髮向右上飛起,之後可看見丙男右拳有向下呈半圓形之動作,並可聽見甲說「幹你拉阿勒(台語)」及女聲尖叫和幹嘛等聲音,並可見丙被周邊人推往畫面左側至離開畫面。
【圖26- 圖31】。
中間對話內容如下:丙:幹你拉阿勒(台語)女聲:阿。』
女聲:幹嘛。
⒐【08:46:04-08 :46:24】可見甲欲往畫面左側移動,先被丁上前接近甲拉住甲的右手制止後,甲仍往畫面左側移動至離開畫面,再從畫面左側被退拉向左進入畫面,並可聽見丙的聲音,其後丙從畫面左上被帶離至畫面上方之門口離開畫面。
【圖32- 圖39】。
中間對話內容如下:【08:46:09】丙:幹您娘阿穆家嬰仔、穆家嬰仔幹您娘阿、幹您娘阿(音譯,台語)。
丙:笑死人喔(台語)。
被告亦承認其為上述之丙男,告訴人為上述之甲男,以上有本院108 年8 月21日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38至41頁),則由上述勘驗筆錄及圖27至30之擷圖(本院卷第53、54頁),均可證明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確有右手揮拳從右下往左上擊打告訴人左臉,及依圖27至30被告右手拳頭並確實有打擊到告訴人左臉部較上方部位,造成告訴人臉部因受到打擊突然向右轉動,身體亦因遭攻擊改變重心微向右傾及頭髮飛起,現場並錄得「啪」之聲音,以上勘驗筆錄及擷圖除可證明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外,更可證明被告當時攻擊告訴人左臉部之前後過程。
(二)次查告訴人於偵查中係證稱:我當時坐著,廖謝源就衝過來質詢我,因為工作上面的歧見。
當時我們在準備會議,他對會議的準備不是很高興。
然後衝過來質詢我,我就站起來問他為何不高興,然後對方就對我揮一拳打中我的左臉頰,我們兩個就楞在那邊等語【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77 號卷(下稱偵卷)第9 頁】,經本院傳喚後則結證稱:107 年3 月15日上午8 時46分許我本來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公司辦公室內,被告因為在工作上與我意見不合發生口角爭執,接著他對我揮拳,打到我左邊眼角及左邊臉頰部分,眼眶也有紅腫,(本院播放監視器影像予告訴人觀看後)被告當時不是打到我額頭,他是從我的臉頰左下角往眼角方向擦過去,他是打到我臉頰跟眼睛,不是額頭,我感覺眼睛、臉頰不適,有流眼淚且感覺疼痛,當時因為我還要跟外國客戶接洽開會到中午,結束開會後我就立即去驗傷,信合美診所是我當天驗傷的第一間診所,是因為我眼睛不適且該診所離家比較近,且我平常都到這間診所就診,左眼整個腫起來且流眼淚,我左眼眶有紅腫,眼球紅起來、眼眶下面也佈滿血絲,我指的是眼睛跟眼瞼下面充血,我跟該診所醫生說我的眼睛是被擊傷的,只有說眼睛不舒服,醫師就用儀器檢查我的眼睛,及開立如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沒有跟我說左眼挫傷在哪邊,我沒告知該醫師我臉頰紅腫情形,在信合美診所雖確認眼睛無大礙,但因我仍覺得臉部及頭暈不適,想要確認被打到後有無造成其他傷害,才又去北聯忠孝院區及復健診所就診,我是在當天下午或晚上到生昇復健診所驗傷,因為我發現臉部疼痛、嘴巴張不開,就診時醫生說因顳顎關節受傷所以導致張口困難,醫生建議我進行復健並到牙醫診所就診,所以後來有到鄒志揚牙醫診所就診,另當日因為我之前雖在其他醫院或診所檢查但頭很暈,我想到公立醫院再就診確認,在北聯忠孝院區驗傷時,就沒有請醫生檢查眼眶紅腫及臉頰疼痛、無法張口情形,而我之後到鄒志揚牙醫診所就診時,則因為是去看顳顎關節,不是看眼睛,所以診斷證明書沒有關於眼睛受傷的記載等語(參本院卷第90至96頁)。
除告訴人於本院上開具結後之證述係由檢察官、辯護人及本院以一問一答方式使告訴人得以充分陳述當時情況而較偵查中詳細外,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其108 年1 月4 日18時許如何遭被告徒手毆打致其當時受有左眼挫傷併結膜紅腫之傷害,及告訴人之後就醫情形及過程,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既無任何違背,告訴人亦應無甘冒偽證動機而為虛偽證述之動機及必要,故告訴人上開指訴,顯有所據,自可採信。
另告訴人上開證述,與本院上述勘驗筆錄及圖27至30被告揮拳確有毆打到告訴人左臉頰較上方(包含眼睛)之部位、告訴人所提信合美診所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互核均屬相符,則依告訴人上開證述、信合美診所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本院上述勘驗筆錄,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確有以右手握拳方式,從右下往左上向告訴人的臉部揮動並有打擊到告訴人左臉較上方部位,致告訴人受有左眼挫傷併結膜紅腫之傷害,二者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三)告訴人另證稱被告當天以右手握拳方式徒手毆打告訴人左臉致其另受有左側顳顎關節疼痛併張口困難、左臉頰疼痛等傷害,依本院上述勘驗之過程及所附擷圖可知,雖因監視器拍攝角度問題,尚無法證明被告揮拳時另有打到告訴人左腳頰較下方(即牙齒與下巴)部位,但此部分僅屬證據不足,且告訴人所提另4 張診斷證明書,亦據告訴人詳述就醫過程及經過,互核並無任何矛盾,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證述與其所提5 張診斷證明書有所不符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則雖因檢察官未起訴在事實欄所載時地被告就告訴人所受左側顳顎關節疼痛併張口困難、左臉頰疼痛部分亦應負故意傷害之刑責,故本院就此部分未為有罪或無罪認定,但非謂告訴人上開證述與其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有所不符。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述監視器攝得被告揮拳時告訴人頭髮係向畫面右上飛起,辯稱被告當時揮拳係打到告訴人左臉額頭部位,被告毋需對起訴書所載告訴人當時所受左眼挫傷併結膜紅腫之傷害負責云云。
惟查被告及辯護人僅憑被告右拳打擊到告訴人左臉部時依勘驗監視器畫面顯示告訴人當時頭髮有向上揚起即作此一推定,卻故意忽略被告當時右拳係從右下往左上向告訴人的臉部揮動,被告高速往上揮動之拳頭再加上告訴人臉部受到下方力量打擊後會往上轉動,均會使告訴人之頭髮揚起之情,故僅以頭髮揚起顯無從認定告訴人當時係左額頭部分遭到打擊,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無可採信。
被告辯護人另辯稱告訴人當時所受「左眼結膜紅腫」無法排除是告訴人自己加工用手搓揉或另行感染所致之可能云云,但此部分僅屬被告臆測之詞,其既未提出任何可供調查之證據方法證明,本院自無從遽行採信或作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係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項規定。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家護字第131 號卷第14頁戶口名簿),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前開刑法之規定予以科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具有父子關係,竟僅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放任自身情緒,恣意訴諸暴力,顯示被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且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人身自由等法益,殊為不該,且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左眼挫傷併結膜紅腫傷勢之結果,並斟酌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損失等犯後情狀,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兼衡被告素行、高職畢業,現在是私人企業負責人,年薪包括股利、紅利等約200 萬元左右,已婚,沒有人需要扶養,有3個成年子女,和太太同住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宣判期日為108 年9 月30日,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爰延後於開始上班後始日宣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修正前)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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