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易,410,201910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欽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3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7 年12月3 日下午3 時7 分許,因住戶消防設施檢查時間乙事,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地下1 樓社區辦公室與社區總幹事丙○○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左手擦傷之傷害。

嗣經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雙方因而有肢體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日原預定於下午2 時至3 時間進行大樓消防安檢,惟安檢人員遲遲未至,伊致電告訴人詢問狀況,告訴人竟故意將話筒拿起來不欲接聽,伊只好直接下去辦公室詢問告訴人,結果講沒兩句話告訴人口氣就很兇,一副要打伊的樣子,伊因為害怕對方會衝過來打伊,為了防衛,就把手伸出去擋在前方,過程中雖有碰到告訴人的左手,但只是輕輕碰到而已,伊沒有打告訴人,不會造成告訴人受傷等語。

二、經查,被告確於案發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手擦傷之傷害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證述:「伊於107 年12月3 日下午3 時7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地下1 樓遭乙○○毆打。

因為社區每年都會進行消防設施檢查,乙○○先前都有來詢問此事,伊便告訴他大概於107 年12月3 日下午2 至3 時會到達大樓進行消防安檢,當日下午3 時許乙○○就到管委會詢問為何還未來檢查,要伊打電話詢問,伊就致電詢問委外大樓消防維護公司,該公司亦告知是當日下午2 至3 時會到達,伊便告訴乙○○政府單位可能會有延遲再稍待一會,之後乙○○就莫名其妙毆打伊。

乙○○是徒手握拳打伊,沒有使用工具」、「案發時只有伊跟乙○○在場,乙○○徒手用右手朝伊的臉打,伊舉起左手擋住,所以左手才會受傷」等語綦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71 號卷【下稱偵卷】第10、63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7至32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8 至149 、163 至171 頁),此外亦有康寧醫療財團法人康寧醫院107 年12月3 日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康寧醫療財團法人康寧醫院108 年1 月18日(108 )康醫事字第30號函暨告訴人病史簡述、病歷資料等件可資為憑(偵卷第15、45至57頁)。

被告亦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有輕輕打了社區總幹事丙○○」、「107 年12月3 日下午3 時許,因為總幹事說當日下午2 時會有消防安檢,但到了下午3 時許,遲遲未到,伊打電話打了5 、6 通沒有接通,感覺電話好像被拿起來,就很火大,覺得是總幹事故意把電話拿起來,便下樓詢問,總幹事就很大聲,兇巴巴的,說公家機關可以打電話嗎,兩人便起了爭執,伊說:『那你就不要做好了』,總幹事說:『你沒有資格叫我走路』,態度很兇,好像是要打人的姿態,伊就上前打他,但是伊只有輕輕地迴到兩下,是徒手打的,沒有用工具,打到總幹事左手手臂,輕輕的」、「當時伊為了要防衛,有碰到告訴人的手」、「伊把手伸過去擋在前方,微微碰到對方的手」等語(偵卷第17、18頁,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000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32頁,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41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5 頁),均核與上揭證人丙○○證稱被告確有毆打伊等節相符,又被告雖執稱其行為應不會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等語,惟觀諸上揭診斷證明書及醫院回函,可知告訴人驗傷時經醫師診視受有傷害之位置,與被告攻擊告訴人時,告訴人舉手擋架之位置相符,而告訴人之傷勢亦與被告攻擊告訴人之力道可能造成之受傷程度相當,併參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4 時許即至醫院驗傷,有卷附之康寧醫療財團法人康寧醫院急診護理評估紀錄可考(偵卷第49頁),距離案發時間僅不到1 小時,故告訴人驗傷時所受傷勢應係本案所致傷勢,應無疑義。

據此,被告確有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左手擦傷之傷害等節,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

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

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

至於防衛過當係指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為欠缺「必要性」及「相當性」要件而言,必係防衛行為,始生是否過當,倘非防衛行為,當無過當與否之問題(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879號刑事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告訴人至多僅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並無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之行為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對方有無出手打你?)對方沒有出手…(對方既然沒有出手,你是要防衛什麼?)他口氣態度就是要打人,我不知道他會不會出手,就是很兇的樣子…(從監視器錄影畫面來看,對方一直站在自己辦公桌內,是你靠近辦公桌旁出手,對此有何意見?)他口氣就是要打人阿,我怕他突然衝過來打我的話,我的左手骨折無法防衛,所以我就當面先防衛他,才會碰到告訴人的手」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05 頁),而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時,亦僅見:「(畫面時間15時5 分44秒至15時7 分25秒)告訴人掛斷電話後,與被告持續對話,兩人互相比劃手勢,似有發生口角爭執(見圖9 至16)」、「(畫面時間15時7 分26秒至15時7分27秒)被告自管理室門口走至告訴人之辦公桌前,右手握拳作勢攻擊告訴人,告訴人則坐在座位,雙手置於桌上望向被告(見圖17至18);

(畫面時間15時7 分28秒至15時7 分34秒)被告又從告訴人桌前走至告訴人身旁,先以左手抓告訴人左手,告訴人站起後,被告再以左手連續朝告訴人方向揮擊二次,經告訴人以左手擋架(見圖19至32)」,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 至32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8 至149 、159 至171 頁),是本件被告僅係因見告訴人說話口氣不善,認告訴人對己懷有惡意,即上前徒手朝告訴人方向揮擊,告訴人並未還手、僅伸手擋架,全無何不法侵害之行為,是被告遽趨前毆打告訴人,自不得認為排除侵害之行為,而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其前揭所辯,殊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被告另聲請調閱107 年12月3 日案發當日總幹事辦公室門號00-00000000 號市話通聯紀錄,以證明當日告訴人確實有故意不接其電話之情形部分(本院卷第106 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調閱上開通聯紀錄,不僅無法查知告訴人當時係故意不接電話或僅是因故離開現場,縱認告訴人當時有故意不接聽被告電話之情形,亦與嗣後被告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無涉,而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是上開證據之調查,對於案情之釐清亦無幫助,因認上開證據調查顯與本案待證事實尚無重要關係,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被告行為後,上開條文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施行,修正後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可知修法後傷害罪之法定刑顯然較修正前為重,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即趨前毆打告訴人,所為自當加以責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雖曾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惟從未賠償分文,嗣後復執稱無賠償必要等語(本院審易卷第65至67頁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52 頁被告陳述),顯無悔意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因被告犯行所受傷害程度尚屬輕微,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現與配偶、小孩同住,目前無業、需洗腎、領有重大傷病卡,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經濟及健康狀況(本院卷第15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俊 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