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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子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吳大偉、吳芳怡告訴被告鄭子河傷害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吳大偉、吳芳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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