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易,442,2019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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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資超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2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資超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資超於民國107 年7 月23日上午7 時45分許至55分間,搭乘捷運淡水信義線行駛至捷運淡水站及竹圍站之間時,因使用手機音量問題與田庭芳發生爭執,對於田庭芳指摘其自私、沒有公德心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及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捷運車廂內,接續以「吠啊」、「狗在吠」、「狗的叫聲就是吠嘛」等語暗諷田庭芳是狗之方式侮辱之,足以貶損田庭芳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田庭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周資超(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無爭執(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44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4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犯上開犯行,辯稱:當日是告訴人田庭芳(下稱告訴人)先說我玩手機的聲音太大,我已經按她的要求將手機音量轉小,告訴人又說我自以為是,很自私,我覺得告訴人咄咄逼人,跟我彼此針鋒相對,用語刻薄,我才會自言自語的說「吠」,告訴人沒有聽清楚問我在說甚麼,我才又重複說「吠」,告訴人問我吠是甚麼意思,我才回她說「狗的叫聲就是吠嘛」,我一開始說「吠」的時候,講話的對象不是告訴人,後來是因為告訴人一直問我講甚麼,甚麼意思,我才應告訴人的要求重複上開言詞,但我並沒有侮辱告訴人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107 年7 月23日上午7 時45分至55分間,搭乘捷運淡水信義線行經捷運淡水站至竹圍站之間時,因使用手機音量問題與鄰座之告訴人發生口角,嗣因不滿告訴人指責其自以為是、自私,而口出「吠」、「狗的叫聲就是吠嘛」等言詞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5891 號卷【下稱偵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54頁至第59頁、第68頁至第71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音檔、錄音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卷末證物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復為被告所是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107 年7 月23日7 時45分到7 時55分左右,在捷運淡水站至捷運竹圍站之間的捷運車廂內,我請被告將手機遊戲音量調小,被告就和我爭執,說我干涉他,是我打擾他,還說我口水噴到他,說妳是男是女,女人應該溫柔閉嘴,接下來就大聲說我是狗在吠,而且重複多次等語(見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於偵訊時證稱:狗在吠、狗的叫聲就是吠、吠啊,他(即被告)的意思就是說我是狗,我在講話就是狗在吠,被告提到狗在吠這些話的地點是在車廂內,錄音也是在車廂內等語(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當天因為被告玩手機遊戲音量擴音至最大聲,我規勸制止被告,請他把音量關小,被告有將音量稍微調小,我還是覺得很大聲,就再一次請他將聲音調小,被告就生氣,言詞反駁我,說妳的口水噴到我,妳的耳機聲音也很大,我有反駁說耳機在我跟你講話時關掉了,然後被告就對我說「狗在吠」,我回他甚麼我不記得了,只記得被告一直重複罵我「狗在吠」,之後我就拿出手機錄音,要被告再講一次,被告就說「狗的叫聲就是吠啊」,我之所以認為被告說「狗在吠」是針對我,是因為我們坐在捷運兩人座的位置上,我靠窗,被告靠走道,當時只有我們兩個在爭執,我們是一問一答一來一往的,被告講「狗在吠」時是稍微側身轉頭看著我,所以我認為被告講狗在吠的對象就是我,因此我才拿出手機開始錄音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9頁、第68頁至第71頁)。

經核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各次所述,就衝突發生之時序、原因、行為等細節之描述,均屬一致,並無前後不一之情形。

復參酌被告於107 年8月7 日製作調查筆錄時亦供稱:是告訴人問我吠甚麼,我就說吠就是狗在吠,我是回應告訴人的問題等語(見偵卷第5 頁),於偵訊時供稱:他(即告訴人)問我吠甚麼意思,我說狗在叫等語(見偵卷第25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是有說「狗在吠」、「狗的叫聲就是吠嘛」、「吠啊」,這些話我都是用國語講的,我是自言自語,之後是因為告訴人問我講甚麼,我又重複上開言詞才會被告訴人錄音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足證被告確有口出「狗在吠」之言詞。

至被告雖於本院勘驗告訴人提供之錄音光碟後,以告訴人並未錄及其口出「狗在吠」一詞而更易前詞,惟其更易之詞顯與上開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不一,更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事發當日與告訴人爭執之詳細對話均供稱因時間久遠,不復記憶,對於是否有口出「狗在吠」一詞,先稱不記得,又改稱沒有說,錄音沒有錄到云云,益徵其更易之詞應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三)被告固辯稱其口出「吠啊」、「狗在吠」、「狗的叫聲就是吠嘛」等言詞只是其自言自語,並非辱罵告訴人云云,惟按刑法之公然侮辱罪,不以指名道姓之對象為限,如係針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所發之言論,即足當之。

而據告訴人證述其與被告互動進而發生口角之經過可知,渠等是一問一答、一來一往之對話,期間除有女乘客要求渠等不要再吵,但未為被告或告訴人理會,該名乘客亦未加入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此情亦為被告所是認,另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供之錄音光碟及事發當日捷運車廂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分別為:「被告:侵犯到我的肖像權喔!告訴人:我沒有…我沒有錄影喔!…你再說一次啊!你說我剛剛怎麼樣?被告:狗的…狗的叫聲就是吠嘛!告訴人:那你呢?被告:對不對?告訴人:你是什麼?被告:狗的叫聲就是吠嘛!告訴人:所以嘛…被告:你要我重複幾遍?告訴人:對…你就是在…被告:對不對?你是女人嗎?告訴人:你在什麼?被告:你是女人嗎?問號。

告訴人:嗯…對對對啊!…然後呢?被告:吠啊!告訴人:好,OK,夠了…」、「檔案時間:00:01:54告訴人走進車廂,並於畫面左側第二排橫向二人座靠窗位坐下,檔案時間00:05:08被告進入車廂,並在告訴人身旁靠走道位坐下,被告同行之小孩坐於被告斜前方之博愛座,被告坐下後至檔案時間00:06:05,被告略往其左側側坐,與同行小孩交談,期間有抬手的動作,檔案時間00:06:06至00:06:28,被告拿起手機觀看、滑動,檔案時間00:06:29,被告略微轉身面向前方正坐,檔案00:06:30至00:07:57被告拿起手機觀看、滑動,檔案時間00:07:58被告側頭往其右側偏移,至檔案時間00:08:03再轉頭正坐,檔案時間00:08:05被告又往其右側轉頭,有與身旁告訴人對話之動作,期間被告略微仰頭,點頭,進而有往其右側微靠之動作,至檔案時間00:09:14被告又拿起手機觀看,檔案時間00:09:17至00:09:30被告又往其右側轉頭,與旁邊告訴人對話,檔案時間00:09:31至00:09:32被告轉頭正坐觀看手機,檔案時間00:09:33被告又往其右側轉頭與告訴人對話,檔案時間00:09:35被告再轉頭正坐,檔案時間00:09:37被告仍觀看手機,但身體往其右側偏移,檔案時間00:09:41至00:11:17被告間或往其右側轉頭、往其右側側身,有略微抬頭與告訴人對話之動作,檔案時間00:11:18被告轉正觀看手機,檔案時間00:11:23至00:12:00被告又往其右側轉頭與告訴人對話,檔案時間00:11:58有一身穿灰藍色上衣之男子背對畫面,面向被告起身,因該男子遮擋未能見被告表情,檔案時間00:12:02至00:12:15該灰藍色上衣男子坐下,被告正坐面向前方,口中唸唸有詞,檔案時間00:12:20告訴人起身走出座位往車門處走去,被告仍在座位上觀看、滑動手機,因走道乘客眾多,未能見告訴人之動作,檔案時間00:13:06告訴人走回座位,00:13:07至00:14:29被告均在觀看、滑動手機,檔案時間00:14:30捷運公司保全人員進入車廂,往被告及告訴人所在座位走去,檔案時間00:14:39被告與告訴人起身與捷運公司保全人員走出車廂。」

(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益徵被告與告訴人間確係妳一言我一語之方式對話,且被告自與告訴人對話開始至告訴人起身離開座位走向捷運車廂車門期間,均持續對話,並無長時間停頓之情況,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講「吠」的時候沒有面向告訴人,但之後我們還有接續的對話所以有轉頭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基上可知,被告確與告訴人有持續一來一往對話之事實,是由被告對話之對象及為上開言詞之背景情狀綜合以觀,足以認定被告所稱「吠啊」、「狗在吠」、「狗的叫聲就是吠嘛」係向告訴人為之,至為灼然。

(四)被告再抗辯:我自言自語說「吠」是指要告訴人不要再吵了,並不是暗指告訴人是狗的意思云云,但依上開對話錄音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在告訴人質問你說甚麼時,係一再重複「狗的叫聲就是吠嘛」、「吠啊」,全無向告訴人說明「吠」是要告訴人不要再吵了,是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可信,已有疑義。

再者,倘被告口出「吠」之對象並非告訴人,或其目的僅是要告訴人勿再與之爭執,對於告訴人之質問,被告自可毋庸理會,或表示與之無關,或直言不要再吵,被告卻捨之而不為,反而一再重複「狗在吠」、「狗的叫聲就是吠嘛」、「吠啊」,顯見被告所為上開言詞,應是不滿告訴人與之針鋒相對,用語刻薄,而以暗諷告訴人講話是狗吠之方式,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評價甚明。

(五)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以「只有狗會吠」等語辱罵告訴人云云,惟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印象中被告好像沒有對我說這句話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且依告訴人於108 年1 月17日偵訊時所提之刑事告訴理由狀亦記載:被告數度以「狗在吠」辱罵告訴人,告訴人以手機錄音雙方對話,被告見狀猶接續以「狗的叫聲就是吠嘛」、「吠啊」等語謾罵(見偵卷第28頁),該次偵訊告訴人亦證稱:狗在吠、狗的叫聲就是吠、吠啊,他的意思就是說我是狗等語(見偵卷第23頁),均未提及被告有以「只有狗會吠」一詞辱罵告訴人,是認公訴意旨此部分指摘,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

至「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

查被告以言詞暗指告訴人之言談是狗吠,屬輕蔑、使人難堪之舉動,而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為認知,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更使不特定之見聞被告所為前述舉動之人,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足以減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尊嚴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公然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詞,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同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素行良好,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卻因細故口角爭執而心生不滿,於捷運車廂內多數人得共見聞之場所,以上開言詞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尊嚴,所為實屬不該,且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迄今未向告訴人致歉,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惟考量被告行為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兼衡其自陳日本設計學院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現擔任金融公司顧問、月薪約新臺幣10萬元、需扶養2 名子女、家境普通(見本院卷第77頁)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原訂於108 年9 月30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上班日首日宣判)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需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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