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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光展
選任辯護人 邱煒翔律師
蕭維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光展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光展為房屋仲介業務員,代理李周菊與李光輝簽訂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4 樓之2 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租賃契約,詎柯光展因與李光輝間之房租糾紛,竟於民國107 年10月30日下午3 時45分許,在本案房屋門口,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傷害之犯意,不讓李光輝返回其所承租之本案房屋屋內,而以徒手方式推擠李光輝身體,使李光輝離開本案房屋門口至樓梯間後,繼而腳踹李光輝右側大腿,及揮拳毆打李光輝頭部,致李光輝因而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同時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李光輝自由返回其所承租之本案房屋屋內之權利。
嗣經李光輝報警查獲。
二、案經李光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所援引被告柯光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8頁,本院卷第52、56、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光輝所述情節(見偵卷第13、14、47頁)相符,並有淡水馬偕醫院107 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1 份(見偵卷第25頁)、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見偵卷第51至58頁)、現場監視器光碟1 片(置於偵卷證物袋)及其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偵卷第27至31頁)、檢察官偵查中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內容之勘驗筆錄(見偵卷第70至78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內容核實無訛,亦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6至51頁)可資覆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
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三、另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有打我太陽穴10次,我是吃雲南白藥加上針灸、銀杏才好的,被告是殺人罪云云。
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查告訴人於偵查中稱:被告至少毆其太陽穴3 、4 拳(見偵卷第47頁)云云,與其審判中所稱已不相符,且被告雖坦認犯罪,惟否認有毆打告訴人之太陽穴(見偵卷第47頁),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足資佐證告訴人前揭所指,依上說明,即難徒憑告訴人之指訴,率認被告有攻擊告訴人之太陽穴;
又審諸被告與告訴人固有房租糾紛,惟被告究非房東事主,且其僅以徒手方式推擠、腳踹及拳毆告訴人,告訴人雖有頭部受傷,亦止於挫傷及腦震盪,並於鄰居口頭勸阻即停,此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內容(見本院卷第48、49、54-35 至54-43 頁)無訛,則稽上各情,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欲致告訴人死亡之殺人故意,實仍存有合理之懷疑,自不能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並無不當。
告訴人就此既有疑難,允宜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已於108 年5 月10日修正,於同年月29日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
修正前之條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足見修正後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提高處罰之刑度,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經比較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柯光展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雖先後以腳踹、拳毆等方式數次毆打告訴人,惟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並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傷害罪。
又被告前揭所犯強制及傷害等罪,其行為之時空重疊,且均係基於房租糾紛而對告訴人施暴之單一犯罪目的,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一罪,以符刑罰公平。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宣告緩刑(已期滿)外,別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非惡,惟其因與告訴人有房租糾紛,未能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處理,逕而強阻告訴人返回屋內而妨害其行使權利,並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仍應非難,兼衡被告終能坦認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因告訴人堅持不與之和解(見本院卷第59頁),致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併考量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獨居,有1 名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房屋仲介業務員,收入不定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㈣另辯護人雖為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
惟查,被告於本案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而該緩刑之宣告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上開刑之宣告已失效力,固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相同,且被告雖亦坦認犯行,難謂毫無悔意,然本院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內容所見(見本院卷第54-1至54-67 頁),被告施暴情形尚非輕微,對於社會秩序不無相當危害,且其亦未得告訴人之諒解(見本院卷第59頁),尚難認有暫不執行上開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貞卉、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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