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9月25日上午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
- (二)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所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三)被告前因⑴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6年
- (四)辯護人固以被告於104年間即患有慢性器質性腦徵候群等
-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 四、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正雄
選任辯護人 林俊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5326 號),因本院內湖簡易庭受理後(107 年度湖簡字第154 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9 月25日上午8 時1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 ○0 號張建星經營之家新五金店百貨內,見張建星不在櫃檯,且四周無人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張建星所有、放置於店內櫃檯收銀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800元得手後逃逸。
嗣因張建星發覺遭竊而自後追呼,於新北市淡水區中山路、清水街口攔阻乙○○並取回上開遭竊款項,欲報警處理時,為乙○○趁隙逃逸。
嗣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無爭執(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216號卷【下稱審易卷】第52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48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7 頁至第231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326 號卷【下稱偵卷】第3 頁至第4 頁反面、第53頁至第54頁、審易卷第51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5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建星(下稱被害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遭竊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 頁至第6 頁反面、第53頁至第5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張建星)、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9 張、被告衣物照片2 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7 頁正反面、第10頁至第15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所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 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度顯較修正前提高,是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後,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則被告所犯之罪,即應適用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規定加以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⑴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6 月2 日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456 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共4 罪,於106 年7 月10日確定;
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7 月13日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762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於106 年8 月7 日確定;
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8 月1 日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687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於106 年9月18日確定;
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10月12日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2065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於106 年11月6 日確定;
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10月6 日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114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於106 年11月13日確定;
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9 月16日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044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於106 年10月23日確定;
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以106 年7月31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641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共2罪,於106 年8 月31日確定;
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12月12 日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239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於107 年1 月8 日確定;
⑼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2 月12日以106 年度易字第607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於107 年3 月12日確定;
上開案件並經本院於107 年5 月11日以107 年度聲字第53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於107 年5 月21日確定,被告於106 年8 月25日入監執行,107 年7 月3 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之紀錄,甫於107 年7 月3 日易科罰金出監,猶不知悛悔,未能謹慎守法,旋於同年9 月25日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辯護人固以被告於104 年間即患有慢性器質性腦徵候群等腦部疾病,後造成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且有中度身心障礙,心智年齡僅有6 歲未滿9 歲,核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適用云云。
經查,被告於104 年起即於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就醫,其因使用安非他命,出現幻覺妄想等症狀,故診斷為器質性腦徵候群及其他藥物所致之精神異常,然因安非他命對其腦部已造成永久性傷害,故108 年診斷已改為思覺失調症,亦即病理狀態改變為長期慢性化精神病變等情,有馬偕醫院108 年9 月12日馬院醫精字第1080005402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206 頁),足認被告確因施用安非他命而罹患器質性腦徵候群及其他藥物所致之精神異常,並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
惟細鐸被告於馬偕醫院之門診紀錄單可知,被告於105 年12月12日即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F209 Schizphrenia ,unspecified),且其於107 年7 月3 日出監後之門診主訴、醫師診斷與用藥,均與106 年8 月入監前之門診病歷記載,並無二致,是辯護人以被告所罹患精神疾病之診斷於出監後有所變更而主張其精神狀況惡化一節,已非有據。
更況,依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被害人證述可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尚知面帶口罩以隱匿長相,並利用被害人暫離店內收銀櫃檯,無人注意之機會,直接打開收銀櫃檯抽屜,竊取其內現金,又於被害人發覺遭竊,自後追呼攔阻時,先推稱非其竊取,待被害人表示要報警,方將竊得之款項返還,且趁被害人拿取款項時,循隙逃離現場,且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我知道收銀檯不是我的,我也不認識老闆,拿錢之前也沒經過老闆同意,我知道別人的東西不能拿,不是看沒人就可以拿等情(見本院卷第232 頁),益徵被告行為時確能清楚區辨當時之環境、情況及竊取他人財物之意義,是其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要與常人無異。
再者,被告於105 年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641號審理時,曾以其罹患上開精神疾病為由,主張有刑法第19條之情事,經本院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鑑定,鑑定結果為:「蘇員(即被告)於該件竊盜案件行為時,雖罹患【安非他命類物質使用障礙症】及【安非他命類物質引發的精神病症】,但從被告過去精神疾病症狀表現形態,及案發時其精神病症狀嚴重程度經治療後已逐漸好轉兩點而言,被告該件的竊盜行為,與其所罹患之【安非他命類物質使用障礙症】及【安非他命類物質引發的精神病症】皆無直接關聯。
再者,根據本次鑑定心理衡鑑結果顯示,被告受限於智能,對自己想法及複雜情境的描述較簡化,問題解決能力較弱,但仍可約略分辨基本的社會及法律所規範之行為,例如偷竊可能要判刑等。
綜上所述,被告雖有【輕度智能障礙】、【安非他命類物質使用障礙症】及【安非他命類物質引發的精神病症】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但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有臺北榮總該院以106 年6 月3 日北總精字第1062400122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可佐(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641號影卷第3 頁至第8 頁);
從而,辯護人以馬偕醫院對於被告之診斷由器質性腦徵候群變更為思覺失調症,而主張被告之精神疾病惡化致影響其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有再行鑑定必要一節,自非有據,亦非可採。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竟不思警惕悔改,出監未久即再為本案次竊盜犯行,足見其貪圖小利,冀望以不勞而獲之方式取得財物,所為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商談和解並賠付被害人損失,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9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其竊盜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情節、手段、動機,因施用安非他命而罹患思覺失調症,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前以泥水工為業、現無業、未婚、無人需扶養(見本院卷第233 頁)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現金88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害人發覺遭竊後,即自後追呼並攔阻被告,被告已將全數款項返還被害人收受,業據被害人證述在卷,並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5 頁背面、第53頁),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需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