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易,535,201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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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5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乙○○與吳惠瓊係夫妻,甲○○與吳惠瓊前為男女朋友,3 人間具有感情糾紛。

乙○○於民國107 年7 月26日凌晨0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大潤發工內湖二店欲接吳惠瓊下班,卻發現吳惠瓊已經離去,因吳惠瓊未回應其訊息,認吳惠瓊與甲○○應在一起,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接續於同日凌晨3 時33分及48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大潤發工內湖二店員工出入口人行道停車格前及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2 樓之3 即吳惠瓊住處樓下大門前,將載有「甲○○51年8 月12日生戶籍設台東太麻里附近,其貌不揚,身高不到160 公分,前科累累,前在台北、新北各市場以攤販賣魚為業,喜歡誘騙婦女或人妻,一但上手會拍兩人裸照(如上)待女方發經濟很差且滿口大話,又是銀行拒絕戶,要離開他時會以照片脅迫,若為人妻會到對方家門騷擾,無視其是否在家,表明找他女友,滿嘴烙兄弟,其實是一張嘴遇上此事只要還以暴力他就會跑,請大家轉告」等文字內容,並附有甲○○與吳惠瓊照片之紙張(以下簡稱系爭傳單),分別張貼在停放於上開人行道停車格內之吳惠瓊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 號機車前方斜板處及吳惠瓊上址住處1 樓大門上,而散布上開僅涉及私德而無關公益足以毀損甲○○名譽之內容,供不特定人瀏覽,足以毀損甲○○之名譽(吳惠瓊部分未據告訴;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被告對證據能力部分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檢察官則未爭執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32至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見他字卷第3 至4 頁、第27頁)、證人吳惠瓊(見他字卷第4 頁、第26頁、第77至78頁)於偵查中所證相符,並有系爭傳單影本、被告與吳惠瓊、甲○○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含被告張貼系爭傳單之照片2 張)、126-EQC 號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車籍資料1張(見他字卷第5 頁、第32至52頁、偵卷第4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

且查: ㈠ 被告雖一度爭執犯罪,辯稱:我講的都是事實云云:⒈惟按對於所誹謗之事縱能證明其為真實,但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仍應依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罪處罰,此觀該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

⒉經查,被告所為之前開言論內容「喜歡誘騙婦女或人妻,一但上手會拍兩人裸照(如上)待女方發經濟很差且滿口大話,又是銀行拒絕戶,要離開他時會以照片脅迫,若為人妻會到對方家門騷擾,無視其是否在家,表明找他女友,滿嘴烙兄弟,其實是一張嘴遇上此事只要還以暴力他就會跑」等語,經核均與公共利益事項無關,而純屬告訴人私德之事,是被告上開所辯,即屬無據。

㈡告訴人前與吳惠瓊本為男女朋友,為被告所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且有告訴人、吳惠瓊證述可憑(見他字卷第3 頁、第22至29頁),則吳惠瓊於婚後,究如何有遭告訴人誘騙之情形,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足以證明,而僅憑吳惠瓊有與告訴人繼續往來之情,即認告訴人「喜歡誘騙婦女或人妻」,其前開言論顯係基於惡意而為,顯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名譽地位。

是以,被告自有誹謗告訴人之故意無疑。

㈢系爭傳單張貼地點,係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大潤發工內湖二店員工出入口人行道停車格前及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2 樓之3 即吳惠瓊住處前,業據被告坦承及吳惠瓊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並有系爭傳單張貼照片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38至39頁),為公共場所,是其內容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自該當於散布行為。

㈣再依系爭傳單所載文字及照片內容,整體觀察,顯係指摘告訴人甲○○喜歡誘騙婦女或人妻,私德不佳,且會拍裸照脅迫騷擾對方等情事,足以使人對告訴人產生涉犯私德不佳且有恐嚇騷擾違法等印象,而毀損、貶抑告訴人之人格聲譽。

則被告將之張貼於上開公共場所,顯有散佈於眾,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意。

被告空言辯稱無誹謗故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先後二次張貼系爭傳單之行為,其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其所為均時間密接,各侵害相同之法益,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允宜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法律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

爰審酌被告僅因感情糾紛,不思理性溝通,依循正當法律程序解決爭議,徒逞一時之快,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張貼系爭傳單公然詆毀告訴人名譽,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惟考量其僅在深夜時分張貼,且張貼後不久即遭吳惠瓊移除,情節尚屬平和,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起因於感情糾紛,及其從事公車駕駛、月收入4 萬5 千元至5 萬5 千元間、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現獨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自承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的、行為時所受刺激、所致損害程度與犯罪後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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