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易,557,2019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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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恩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760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恩裕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老虎鉗壹把及螺絲起子壹把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恩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 年2 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6日)某時許,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把及螺絲起子1 把,前往Jonathan MichaelBreedlove 所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4 樓左邊第1 間房屋,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打開大門侵入上址屋內,竊取Jonathan Michael Breedlove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得手後離去。

嗣Jonathan Michael Bree-dlove 於100 年2 月16日下午5 時30分許,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

後於100 年2 月17日晚間7 時許,Jonathan MichaelBreedlove 於上開租屋處內發現1 名男子開啟租屋處大門欲進入而追躡,因追躡該名男子未果遂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在上址頂樓廢棄空屋內扣得劉恩裕遺留之黑色夾克1 件、黑色背包1 個(內有老虎鉗1 把、螺絲起子1 把及口罩1 只)、夾腳拖鞋1 雙,經警採證送驗後,在口罩處檢出之DNA-STR 型別,與劉恩裕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恩裕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557 號卷第52頁、第5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Jonathan Michael Breedlove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8 年度偵字第2081號卷第111 至113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11月12日北市警鑑字第1076029803號函暨附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C25號)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2 份附卷可稽(見108 年度偵字第2081號卷第19-1至24頁、第53至55頁、第62至74頁、第76至96頁),復有老虎鉗1 把及螺絲起子1 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竊盜罪,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其將修正前「犯竊盜罪」修改為「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且就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改為「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

查本件被告攜帶老虎鉗1 把及螺絲起子1 把行竊,而老虎鉗及螺絲起子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依上開判例要旨,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後終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並修正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條文,以為本案沒收之依據。

查扣案之老虎鉗1 把及螺絲起子1 把,均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557 號卷第58頁),且係被告為竊盜行為時所攜帶,應認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未扣案之2,000 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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