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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君如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續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黃軍棠(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5 年5 月某日在友人聚會中認識,被告明知黃軍棠係告訴人鐘若梅之配偶,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與黃軍棠為姦淫行為。
嗣告訴人於106 年7 月20日某時許,收受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所傳送之簡訊內容,始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家庭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業已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561 號卷第17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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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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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年9月10日 │臺北市○○區○○○路00號3 樓被告住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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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年11月1日 │南投雲品飯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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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年12月16日 │臺北市○○區○○○路00號3 樓被告住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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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6年1月1日 │臺北市○○區○○○路00號3 樓被告住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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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6年1月20日 │臺北市○○區○○○路00號3 樓被告住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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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6年2月18日 │臺北市○○區○○○路00號3 樓被告住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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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6年3月4日 │高雄市區某飯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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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6年3月20日 │臺北市○○區○○○路00號3 樓被告住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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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6年3月24日 │臺北市○○區○○○路00號3 樓被告住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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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06年3月28日 │臺北市○○區○○○路00號3 樓被告住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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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06年4月21日 │臺北市○○區○○○路00號3 樓被告住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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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106年5月1日 │臺北市○○區○○○路00號3 樓被告住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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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106年7月16日 │臺北市○○區○○○路00號3 樓被告住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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