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易,588,2019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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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樹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樹華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樹華於民國108年5月2日14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旁之龍泉宮內,由蕭阿每為其剪髮,兩人因細故發生口角,蕭阿每即停手,詹樹華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犯意,持一旁之鏡台丟向蕭阿每,並徒手毆打渠頭部數下,後見蕭阿每持行動電話報警,即抓住渠手欲阻止渠報警,並以腳踹蕭阿每之腳,致渠跌倒,因而受有頭部創傷、左上臂、左手、左大腿、左膝、左足多處擦傷、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蕭阿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9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得為證據;

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詹樹華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蕭阿每發生爭執後拉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去找告訴人剪頭髮,剪到一半,因為我跟他說要守口德,他生氣就把我的圍巾拔起來,開始收工具,我說你頭髮沒有給我剪好,告訴人說我不要賺你的錢,我說不行剪這樣,不行走,我用兩隻手攔他,告訴人要報警,我拉住他的手不讓他報警,跟他說這是小事,我要應徵工作時間來不及了。

但告訴人還是報警,我就先離開。

告訴人是自己走不穩,勾到平台跌倒所以腳受傷,他的傷不是我造成的,如果我有真打他,傷勢不只這樣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之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108年5月2日約14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旁的龍泉宮,我做完前一位客人後就收東西,收到一半,被告就坐上來,我就幫他圍圍巾,我說前一個是打電話預約的,被告就開始生氣說為什麼我不給他電話,也不加他的LINE,我說「近溪搭毋船」(台語),意思是船都開走了他才來,然後被告一直飆罵我,我無法繼續剪,想說讓他先冷靜後再剪,我一拿下他身上的圍巾,他就把鏡子拿起來朝我的方向摔,撞到我的手,我想說既然這樣就不剪了,就繼續收東西,被告就過來用拳頭打我的頭、身體好幾下,並用腳踹我的腳,害我跌倒,所以我膝蓋受傷。

我要打電話報警,被告還要搶我的手機阻止我報警,我作勢要咬他,他才放開。

我的頭頂、臉部、下巴受傷、左邊膝蓋及左大腿側面也都有紅腫受傷等語(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48頁),而告訴人於108年5月2日至亞東紀念醫院驗傷,經診斷結果其受有頭部創傷、左上臂、左手、左大腿、左膝、左足多處擦傷、瘀青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紙、照片4張存卷可參(偵卷第14頁、第50頁至第51頁),核與告訴人前開所述其受傷之部位及經過互相吻合,復被告自稱其由告訴人理髮已有數年,兩人並無恩怨等語(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則告訴人自無設詞陷害被告,卻可能因此陷己身罹刑章之動機及必要,足徵告訴人所述係屬實際見聞,並非虛構。

(二)復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因告訴人為其理髮尚未完成即停手一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其有作勢將鏡子往地上摔,並有抓住告訴人之手臂不讓渠離開,告訴人手臂傷勢可能係其造成,其有拉住告訴人之手阻止渠報警,另告訴人確有因跌倒而膝蓋受傷等情(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至第42頁);

徵之告訴人於當日14時57分45秒持行動電話撥打199而未接通,後於同日14時59分13秒撥打1999市民熱線,通話時間196秒,經臺北市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於同日15時為渠報警,有台北市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告訴人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亦與告訴人證稱被告阻止渠報警一節相合,綜合上情,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告訴人為其理髮尚未完成即停手一事,因而心生不滿將鏡台丟向告訴人,並徒手毆打渠頭部數下,再以腳踹告訴人之腳,導致渠跌倒而致受有前開傷害,且阻止告訴人持行動電話報警等節即堪認定。

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若被告上開行為未致告訴人成傷,何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到亞東紀念醫院後旋據診斷發現受有此傷害,衡情告訴人當無可能另因其他原因受有上開外傷,是被告辯稱係將鏡台放在地上,告訴人係自己跌倒,其未傷害告訴人等語,均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上開條文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施行,修正後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可知修法後傷害罪之法定刑顯然較修正前為重,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是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5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至第18頁),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

然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罪質並非同一,且其除毒品前科外,僅有於99年間因賭博罪經本院論罪處刑,是被告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將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爭執發生時,本應冷靜處理爭端或尋正當管道解決紛爭,然卻訴諸暴力,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非是;

且被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表示被告未承認傷害犯行,前已多次找渠麻煩,渠為和氣生財均忍下,渠現在看到被告仍感到恐懼,請依法判決之意見(本院卷第38頁、第45頁),兼衡被告有前述之前科素行,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為粗工、日薪新臺幣1,1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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