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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詠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49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不可交付他人,且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其顯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金融卡提供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使詐騙集團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運用之可能。
丙○○竟仍基於縱有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7 年6 月17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給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供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6 月19日12時23分許,以佯裝親友借貸之方式,撥打電話給甲○○,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8 萬元至丙○○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內,旋於同日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上開款項。
嗣因甲○○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頁、第75至76頁),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詐騙集團成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因案發當時要養小孩,伊先生那時沒有工作,家中經濟困難,伊急著要找一份工作,所以伊就去找一個兼職可以在家打工的工作,伊看到有人在網路上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臉書社團(下稱FB)張貼可以在家打字的工作,伊就跟對方聯繫,對方本來說薪資一期是1 萬元,後來改稱是論件計酬,打越多賺越多,對方並要伊提供銀行帳戶,說是公司規定要做帳戶查清,2 、3 天過後帳戶資料會還給伊,伊不清楚對方在講什麼,當時伊急著找工作,對方說什麼伊就相信他,伊就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給對方,密碼也告知對方,伊沒有想那麼多,且本案帳戶伊也沒在使用,戶頭內也沒有錢,伊主觀上沒有幫助詐欺故意,伊也是被騙云云(見本院卷第24、75頁)。
經查:㈠本案帳戶係被告親自開立,直至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作詐騙告訴人即被害人甲○○轉帳款之人頭帳戶前,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在被告保管使用中,嗣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詐騙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將8萬元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士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4923 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6頁),且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在卷(見偵卷第8 至9 頁、第73頁、本院卷第24、75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影本、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影本與往來明細、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07 年6 月19日詐騙集團車手至台灣企銀ATM 提領之監視器畫面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第37至43頁、第45至52頁、第55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間接故意與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另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㈢次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係為使個人資金流通運用,而作為個人理財工具,提款卡及密碼乃供帳戶持有人於自動櫃員機前識別身分而設,具有顯著之屬人性,此乃眾所周知之社會生活基本常識。
又從事財產犯罪者,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密碼,客觀上自可預見其目的係供資金之存入,之後再行提領,且此存入及提領過程,係刻意隱瞞其實際操作者,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一般人均可輕易理解,是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若見不認識之他人向己索取提款卡及密碼,衡情對於該等物件可能供犯罪者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認知,況且,目前詐欺集團活動頻繁,經常收集他人提款卡與密碼作為犯罪工具,社會大眾應多加注意防免等情,早為傳播媒體及政府機關廣為報導、宣傳多年,一般正常智識之人,實難謂為不知。
㈣被告雖辯稱:伊因為要找工作而被詐騙集團騙走伊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云云。
惟查,一般而言,應徵工作者於找工作時,必會事先收集欲應徵公司之資料,瞭解欲應徵工作之內容、地點、工作時間等重要事項,以評估該工作性質是否適合自己,倘於投遞履歷後獲得面試機會,亦會與面談者討論薪資報酬,以瞭解所獲得之報酬是否與付出之勞務相當,方決定是否接受該工作。
然被告就其應徵的「工作」內容,僅於網路透過FB表示係「在家打字的工作」,對於工作提供者之公司名稱、地址、工作如何指派、打字內容、何時開始工作、薪津加給、員工福利、薪資入帳時間等具體細節,俱屬毫無所悉,此皆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 ,則被告僅透過FB與之聯繫,未曾與對方進行面談或口試,亦未提供任何本人之學經歷、履歷等資料供對方參考,以供對方評斷被告是否得以勝任該工作之依據,即逕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詐騙集團成員等行為,亦在在與一般求職者於應徵工作或正式謀職時,須事先投遞書面履歷與個人資料至應徵公司,待公司初步書面審查通過後,再通知求職者進行面試,暨洽談日後工作時間、工作地點、薪資待遇等細節,俟確定錄取後,始須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影本供作薪資轉帳之用之社會常情有間。
況被告亦自承:伊於學生時期曾有打工之經驗,當時做了早餐店及賣衣服之工作,於應徵工作後對方有打給伊去面試等情(見本院卷第80頁),亦徵本次詐騙集團成員僅透過網路提供工作,未要求被告面試且未曾與詐騙集團所稱公司成員見面等情,皆與被告先前應徵工作之經驗相違悖,顯見被告自應有所警覺,然被告卻仍逕將本案帳戶之資料交與詐騙集團成員,即屬能預見將遭詐騙集團成員用於不法之用,是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採信。
㈤又按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正當用途者,當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帳戶係為存提款及轉帳匯款之用,倘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者,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為藉此躲避遭人循線追查之目的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
而見諸各大平面及電子媒體報導,或以中獎、退稅、信用卡款對帳、網路購物帳款扣款發生錯誤或誤設為分期付款、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或家人遭綁架等事由,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轉帳帳戶,謊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在不知情之狀況下依指示操作匯出款項後,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
況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均係關乎個人金融信用及隱私之重要物件之一,縱親如父母子女或夫妻,衡常若非出於特殊事由或目的,即無任意將之交由他方保管或使用。
從而,被告在與向其收取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詐騙集團成員間素不相識,且不知該人來歷是否正當之情形下,將其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時,對於本案帳戶可能遭人用以上開手段詐騙他人轉帳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當無不能預見之可能。
參諸被告於案發時業已成年,並於淡江大學公共行政系畢業,業經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堪認其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基本生活經驗,則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倘交予來路不明之人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無任何管道要求對方返還且無法掌控對方如何使用本案帳戶等情,應有相當之認識及預見之可能性。
佐以被告自承:伊當初急於找工作、對方說什麼就相信、伊也沒想那麼多、本案帳戶伊沒在使用、戶頭裡也沒有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堪認被告在此預見及認知下,認為本案帳戶內未有存款,縱日後遭他人為不法之用,自身亦不會有任何損失,而逕將其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交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顯係容任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任意提供其所有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就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提供之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顯不違反其本意甚明,則被告有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應堪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供其等用以詐欺被害人,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其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使詐騙集團成員能夠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不僅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司法機關難以查獲正犯之犯行,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所為自有可責;
參以被告自承犯罪動機、目的乃為撫養女兒方急於找工作等情、被告犯後猶否認犯罪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數為告訴人1 人、被害金額為8 萬元之犯罪所生損害;
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離婚、育有1 女,與父親、女兒同住、目前在父親經營之科技公司擔任雜物行政之工作、月入約1 萬元、與父親共同撫養女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
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取財,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詐欺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㈠至士林地檢署於108 年1 月4 日移送併辦意旨略以: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等個人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7 年7 月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電子郵件帳號、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行動電話帳單、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等資料提供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使用該等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公司)申辦帳號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107 年7 月6 日、107 年7 月7 日以LINE等通訊軟體,分別向丁○○、戊○○佯稱可進行性交易,並要求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與列印繳費單繳費,使丁○○、戊○○陷於錯誤均購買3,000 元遊戲點數後提供序號、密碼,依指示至萊爾富超商操作Life-ET 機器,列印現代公司所申辦帳號之繳費單繳費,復一再要求繳費,丁○○、戊○○始知受騙後報警,經警查得附表繳費代碼申辦帳號資料均由丙○○所提供。
移請併辦之理由認為原起訴犯罪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核屬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等語。
(參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7863 號、108 年度偵字第33號併辦意旨書,見本院併辦卷二第9 至11頁)。
㈡惟查,細譯上開併辦意旨書所載之併辦事實可知,該併辦事實乃被告於107 年7 月7 日前某日,將其所有電子郵件帳號、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行動電話帳單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等資料交與詐騙集團成員等節。
然該交付之時間與本案案發時間為107 年6 月17日前某日已不相同,且被告該次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亦與本案帳戶為合庫帳戶為不同之2個銀行帳戶,而該次被告所交付之資料除銀行帳戶外,尚包括上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物,與本案犯罪手法亦不相同,則併辦事實所示顯為被告所犯不同之另一行為,與本案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是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犯行,顯非屬事實上一罪,亦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㈢另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7 年偵字第33575 、37618 號、士林地檢署108 年度第2573號、107 年度偵字第1703、1850號、108 年度偵字第3884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6734號、士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1188 號部分移送併辦之事實,皆與上揭士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7863 號、108 年度偵字第33號移請併辦之事實相同,皆非與本案事實具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同一理由,爰併將上開士林地檢署、新北地檢署及基隆地檢署移送併辦部分退回該管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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