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易,97,201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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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鈺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鈺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23日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8 月23日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對林鈺翔採尿送驗後,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施用毒品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1年8 月19日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6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後於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復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再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2年10月16日因無勒戒傾向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被告既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即應逕行追訴。

二、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97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75頁、第91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2110號卷【下稱毒偵卷】第5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見毒偵卷第9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執更護子字第000196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等件存卷可查,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50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於104 年6 月30日入監,於105 年4 月25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經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前案與本案之罪質是否相同、所侵害者是否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另有多次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有前開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並非良好;

再衡酌被告尿液經鑑驗後,安非他命濃度為367 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183 ng/mL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按(見毒偵卷第5 頁),自其尿液中毒品代謝物濃度,足見被告陷溺毒品尚非甚深;

被告復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

且被告雖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施用毒品畢竟係自戕行為,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身並未危害他人;

再斟酌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工作經驗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啟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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