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易,98,201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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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6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燕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金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16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1統一超商權鑫店(下稱統一權鑫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多芬滋養柔嫩沐浴乳2罐、海倫仙度絲去屑洗髮乳2罐、多芬新深層修護洗髮乳2 罐、潘婷乳液修護洗髮乳1 罐【下稱系爭商品,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868 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隨身黑色手提袋內,未結帳即行離去,而當場為店長鐘芯伃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並在林金燕隨身手提袋內扣得上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鐘芯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9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32、52、55、56頁),並經告訴人鐘芯伃於警詢時指訴遭竊等情相符(見107 年度偵字第17659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9至3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系爭商品明細及金額計算單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失竊物品照片11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9至41、45至53頁),且有系爭商品扣案可佐,另經本院依職權勘驗於107 年11月14日16時44分01秒起至同日17時15分58秒之盜案監視器光碟,其結果為:「(16:45:25至16 :46:55 )甲(即被告)拖著白色行李箱進入便利超商後,從白色行李箱拿出黑色提袋出來;

再將白色行李箱拉鍊拉好放在前面櫃檯旁,再拿著黑色提袋走入商品區」、「(16 :47:00 至16:51:03)甲拿著黑色提袋走入商品區觀望商品平台後,分別於16時47分25、28、34、36、49秒、16時48分3 秒、16時49分5 秒,先後7 次將商品放入其黑色提袋中後,店員與甲交談後離開商品區」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35至47頁),觀之上開影像所示,被告於案發時之行止正常,神態自若,自其取物至離開店內之時間相隔未達3 分鐘,且系爭商品均屬於具有相當重量之液體罐裝物品,衡情應無因夾帶而忽略或忘記結帳之可能,被告未依正常交易模式進行購物結帳,逕自攜帶系爭商品離開,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他人財物之犯行明確。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 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竟不思悔改,不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度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貪圖小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幸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足認其具有悔意,復念及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查獲後業經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5頁),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為年事已高之獨居婦人,復自陳高商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仰賴殘障津貼及國民年金補助維生及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盜犯行所得之系爭商品,雖屬本案犯罪所得,然均已發還告訴人鐘芯伃,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可參,本案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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