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秩抗,4,2019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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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秩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張武祥


張致瑜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6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07 年度士秩字第47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張武祥、張致瑜(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07 年4 月25日16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對面,與同案被移送人林俊育互相鬥毆,認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張武祥、張致瑜罰鍰各新臺幣(下同)1,000 元。

二、抗告人張武祥、張致瑜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張武祥於本案移送書所載時地係被毆而非互毆,且係勸架者、受害者而非加害人,至抗告人張致瑜是為保護車內4 歲幼子,故於林俊育先行揮拳攻擊後也只能被動為防禦性阻擋,以避免更大的傷害,且雙方當事人已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詢問期間達成和解並接受警方之申誡,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查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1 萬8,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另「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各有明文。

又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

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是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此有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再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移送人林俊育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7 年4月25日16時55分,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對面,與張武祥、張致瑜間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剛開始雙方只是講話比較大聲,後來因現場有拉拉扯扯就不慎和對方扭打起來,雙方都徒手互毆,也都有人受傷,傷勢都不嚴重,沒有人送醫,現場有我哥哥在勸架等語(見原審卷第6 頁),證人即抗告人張致瑜於警詢則供稱:當時因為停車問題,我和父親即抗告人張武祥在上述582 號對面,對方在582 號2 樓,因隔著大馬路大聲講話,雙方產生誤會,對方就氣沖沖質問我停車問題,然後對方就動手打我一拳,接著就發生扭打,是對方先動手,雙方都是徒手互毆,抗告人張武祥和對方大哥原先在勸架,後來抗告人張武祥不慎被攻擊到,所以就變成我和抗告人張武祥與對方扭打起來,我和抗告人張武祥都有受傷,對方也有受傷,抗告人張武祥傷勢比較嚴重,沒有人送醫等語(原審卷第17、18頁),核上述2 名證人就案發情形為林俊育與抗告人張致瑜一方發生爭執後,林俊育與抗告人張武祥、張致瑜3 人均發生扭打他方等情,互核相符,復參以抗告人張武祥於警詢時亦自白稱:本來很單純停車糾紛,我兒子即抗告人張致瑜與對方發生口角爭執,進而推擠扭打起來,我沒看清楚誰先動手,我和對方哥哥在旁勸架,但來不及阻止雙方爭執、扭打,我在阻止過程中也不慎被攻擊到,我們雙方都是徒手互毆等語(原審卷第14頁),足見本件案發時不論抗告人張武祥剛開始是否僅在勸架,但在抗告人張武祥遭到對方即林俊育一方之攻擊後,抗告人張武祥隨即加入抗告人張致瑜之列而有與對方互相扭打、互毆之故意行為,自無從認定抗告人張武祥當時僅屬被毆打之人,故抗告人張武祥提起本件抗告並辯稱:當時我是被毆而非互毆,且我是勸架者、受害者而非加害人云云,無可採信。

(二)依證人林俊育前揭警詢所稱曾與抗告人張致瑜互毆之證述,既與抗告人張武祥亦表示雙方都是徒手互毆之供述相符,復參以抗告人張致瑜亦稱雙方當時係屬扭打、互毆之自白,足見本件案發時因抗告人張致瑜一方與林俊育就停車問題發生爭吵後,抗告人張致瑜、林俊育2 人隨即均有互毆之行為,自無從認定抗告人張致瑜屬於單純正當防衛,故抗告人張致瑜提起本件抗告辯稱:當時是為保護車內4歲之幼子,故於林俊育先行揮拳攻擊後也只能被動為防禦性阻擋,以避免更大的傷害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三)抗告人張武祥、張致瑜雖均另以雙方當事人已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詢問期間達成和解並接受警方之申誡,認原裁定違法而提起抗告,惟查本案抗告人張武祥、張致瑜既已與林俊育等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對面之公開場合互毆,且林俊育、抗告人張武祥、張致瑜均於警詢中證述或自白雙方皆有人受傷,顯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縱上開普通傷害案件屬告訴乃論之罪且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依法無從追究刑責者,但仍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業如上述,故原審仍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依法裁罰抗告人張武祥、張致瑜,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張武祥、張致瑜以前開理由請求撤銷,亦無理由。

五、綜上,原審援引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對抗告人張武祥、張致瑜各裁處罰鍰1,000 元,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裁處罰鍰金額亦稱妥適,抗告人張武祥、張致瑜2 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普通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黛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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