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簡上更一,1,2019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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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淑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6日所為107 年度審簡字第149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提起上訴,判決確定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由本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淑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淑真係社團法人中華非比關懷協會(下稱非比協會)之理事長,非比協會另經營糕菲庇護工場(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下稱庇護工場),由王淑真擔任庇護工場主任。

民國104 年間,臺北市政府勞動力重建運用處提供預估費用補助款新臺幣(下同)15萬7165元予庇護工場,105 年2 月間,王淑真為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力重建運用處核銷前開104 年度預估費用補助款15萬7165元,雖知悉非比協會會計黃仁村已於104 年12月31日離職,且並未授權王淑真使用其印章,竟接續基於盜用印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 年2 月5 日某時,在庇護工場內,持黃仁村離職時未攜走之印章,盜蓋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核銷申請書」中「受補助單位相關人員簽章」欄位中,作為黃仁村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又接續盜蓋黃仁村上開印章於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核銷憑證」及「支出科目分攤表」之「會計」欄上,以表彰黃仁村作為庇護工場會計,業已於前開「核銷憑證」及「支出科目分攤表」上簽核之意思,而偽造附表編號2 、3 所示文書,再將上開文件連同相關核銷資料寄送至臺北市政府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以核銷前開104 年度預估費用補助款(下稱104 年度補助款)而行使附表編號2 、3 所示文書,足生損害於黃仁村及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對於審核核銷預估費用補助款文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監察院移送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黃仁村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8 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 號卷【下稱簡上更卷】第49至5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淑真於偵查、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坦承(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3310號卷【下稱他卷】第84至85頁、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46號卷【下稱簡上卷】第42頁、簡上更卷第48頁、第78頁),並經告訴人黃仁村於偵查中指訴明確(見他卷第69至70頁),復有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106 年6 月30日北市勞運管字第10601661700 號函(見他卷第4 至6 頁)暨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文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憑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上所謂「文書」,係指在有體物上,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者而言。

是以盜蓋他人印章,所產生之印文僅足表彰名義人之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僅該當於盜用印章,然若該印文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可認係表示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屬偽造文書。

經查:⒈附表編號1 之「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核銷申請書」,上載「一、單位名稱:糕菲庇護工場」、「四、受補助單位憑證核簽人員:經手人、會計及負責人任職時間:…(二)會計姓名:黃仁村;

任職期間:104 年03月01日至104 年12月31日」等語,「五、受補助單位相關人員簽章」欄則蓋有「糕菲庇護工場」與「黃仁村」之印文等情,有該申請書在卷可憑(見他卷第87頁)。

自記載整體內容觀之,該申請書為庇護工場申請核銷之文件,文書之表意人即為庇護工場,其上「受補助單位憑證核簽人員:經手人、會計及負責人任職時間」之記載,亦為庇護工場向審核單位即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陳報補助期間任職人員姓名及各自任職期間之意思表示,並非「黃仁村」藉此文件有何意思表示,是其上雖亦有「黃仁村」於「受補助單位相關人員簽章」欄蓋印,但該印文僅表示其確為該申請書所記載之會計人員,僅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未表彰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自不該當於刑法上之文書。

被告盜蓋告訴人之印章於附表編號1 所示文件上行為,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而僅係單純之盜用印章。

⒉至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核銷憑證」、「支出科目分攤表」,由於此等文件性質上須經會計人員簽核,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持其印章蓋印於該等文件之會計欄位,已非單純之人格同一性證明,而足以表示告訴人以會計身分簽核該等文件之法律上用意,自足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其進而持附表編號2 、3 所示文件向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申請核銷,亦該當於同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關於附表編號1 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至關於附表編號2 、3 部分,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盜用告訴人之印章蓋用於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文件之行為,為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該等文書後寄送予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辦理核銷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

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並應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4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支出科目分攤表、核銷憑證跟核銷申請書,都是釘成一本去核銷的,當初都是一起蓋的等語(見簡上更卷第48頁),而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文件均為庇護工場105 年2 月辦理104 年度預估費用核銷之相關文件等節,有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107 年5 月16日北市勞運管字第1076009011號函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67頁),則被告上開盜用印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基於核銷104年度補助款之單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其實行行為有局部同一,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上開所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至3 所示文書上盜用告訴人之印章而偽造該等文書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盜蓋告訴人之印章於附表編號1 所示申請書上,再持之以申請核銷預估費用補助款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然附表編號1 所示申請書上「黃仁村」之印文,僅係作為告訴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用意,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黃仁村」印文之蓋用後提出之行為,自無從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本應依刑法第301條第1項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吸收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被告盜蓋印章於附表編號1 所示文件上之行為,僅構成盜用印章罪,原審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

又被告於附表編號2 、3 所示文件蓋用告訴人印章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之行為,與被告前揭盜蓋印章於附表編號1 文件之盜用印章犯行二者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原審判決漏未審酌此部分之事實,亦有疏漏。

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宣告緩刑為由提起上訴,雖無可採(詳後述),然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有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素行尚佳,被告自陳擔任庇護工場主任,負責向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核銷預估費用補助款事宜(見簡上卷第200 頁),雖知悉於告訴人離職後,並未得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竟為便宜行事,即持告訴人所遺留之印章蓋用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並將該等文件寄送予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用以核銷預估費用補助款,所蓋用之文件達數十紙,數量非寡,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其犯罪之動機係為核銷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所提供之補助款,乃依工場檢具之單據及憑證進行實質核銷,所申請核銷之費用尚難認有不實情形(見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106 年6 月30日北市勞運管字第10601661700 號函及附件,他字卷第4 頁至第30頁),而若未能順利辦理核銷,該等費用即需由庇護工場自行負擔,恐將造成庇護工場損失及經營困難,進而使該工場內身心障礙員工無處可謀生,是堪認被告之犯罪動機尚非惡劣,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庇護工場主任、已婚,家中有母親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簡上更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盜用印章所蓋印之文件數量非少,並斟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不建議給被告緩刑等語(見簡上更卷第79頁)之意見,認本案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未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使用告訴人之印章,盜蓋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之「黃仁村」印文,皆為真正之印章蓋用而成,尚非屬偽造,自無從沒收。

而偽造之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文件,雖係被告犯罪所生之物,但被告自陳均已交付予臺北市政府勞動力重建運用處承辦人員而行使等語(本院卷第43頁),自不再屬於被告所有,而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始能防冤決疑,以昭公允。

且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乃訴權不可分、程序不可分之法理所當然。

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

而無罪判決,係指經法院為實體之審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之實體判決而言。

但除單純一罪或數罪併罰案件以判決主文宣示者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因在訴訟上只有一個訴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則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就實際上言,此仍屬已受法院為實體審理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示文件蓋用印章之行為,尚涉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本院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且因此部分犯罪與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揆諸前開說明,已相當於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定「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之情形,而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之法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紀錄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杜啟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編│文書名稱            │證據出處                    │
│號│                    │                            │
├─┼──────────┼──────────────┤
│1 │「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他卷第87頁                  │
│  │用處核銷申請書」    │                            │
│  │                    │                            │
│  │                    │                            │
├─┼──────────┼──────────────┤
│2 │「核銷憑證」共14紙中│簡上卷第83頁、第91頁、第103 │
│  │之「會計」欄        │頁、第115 頁、第125 頁、第12│
│  │                    │7 頁、第129 頁、第131 頁、第│
│  │                    │135 頁、第139 頁、第143 頁、│
│  │                    │第147 頁、第153 頁、第159頁 │
├─┼──────────┼──────────────┤
│3 │「支出科目分攤表」共│簡上卷第91頁、第92頁、第103 │
│  │30紙中之「會計」欄  │頁、第115 頁、第117 頁、第12│
│  │                    │5 頁、第127 頁、第129 頁、第│
│  │                    │131 頁、第133 頁、第134 頁、│
│  │                    │第135 頁、第137 頁至第143頁 │
│  │                    │、第145 頁至第147 頁、第149 │
│  │                    │頁、第151 頁、第153 頁、第15│
│  │                    │5 頁、第157 頁、第159 頁、第│
│  │                    │161 頁、第162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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