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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子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7日107 年度湖簡字第572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37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趙子君犯竊盜罪(2罪),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第1項前段、第3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壹日,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其上訴狀所載略以:原審判決太重云云。
三、被告上訴雖稱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並無失出,被告片面指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改判,惟始終未到庭或以書狀提出任何足以認定原判決量刑過重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後,業於108 年5 月29日由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之罰金刑上限提高,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本件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原審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予以論罪科刑,因結果並無不同,自毋庸撤銷改判。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葛名翔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572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子君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0弄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13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子君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徒期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要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年齡、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曾有竊盜前科之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未扣案之新臺幣3 萬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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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372號
被 告 趙子君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0弄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子君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內湖興盛店之店員,㈠其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民國107年2 月28日凌晨4 時27分許,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內湖興盛店內,趁輪值大夜班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在收銀臺下保險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僅有店長簡成璋持有上開保險箱鑰匙)。
㈡其復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107 年3 月4 日凌晨5 時23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內湖行善店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在收銀臺下保險箱內之現金2 萬元。
嗣上開便利商店店長簡成璋發覺現金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成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子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成璋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遭竊之保險箱照片2 張、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1 份、店內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趙子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上開二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另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白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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