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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振佑
選任輔佐人 王彩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2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8 年度易字第547 號),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振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振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54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4至55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楊振佑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41 號令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又被告患有偷竊癖、衝動控制不佳、衝動控制障礙、疑似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病史等情,固有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附設土城門診部103 年9 月13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關渡醫院103 年9 月16日診字第1030002483號一般診斷書及108 年5 月20日診字第1080001583號一般診斷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272號卷【下稱偵卷】第23、25、27、63頁)。
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案案發經過均能始末連續陳述且邏輯一致,就其行竊之過程均得緊扣問題核心之方式回應,並無重大乖離常人得理解之範圍或答非所問情形。
另參以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陳:案發時我有先確認一下四周是沒有人的狀態,才竊取該箱肉圓,得手後,我即將其中部分轉送與早餐店的老闆娘,且對老闆娘佯稱該肉圓係我父親所買,之所以要說謊係因我愛面子,且有自卑感,導致我不敢說實話等語(見偵卷第59頁;
本院卷第55頁),是被告於案發時先確認四周無人才將上開肉圓取走,嗣後亦佯稱該肉圓來源為其父親,顯見其確實知悉其所為係竊盜行為,並未受上開疾病干擾甚明,自難認其於案發當時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何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而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未佳,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度為本案竊盜犯行,竊取告訴人傅思穎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其所竊取之財物已以12,000元之金額賠償與告訴人,以補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失,有和解書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432號卷第39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得之物之價值,及其患有偷竊癖、衝動控制障礙等病情,業如前述,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保全,月薪約3 萬元,未婚,需扶養父母及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12,000元與告訴人,業如前述,復經告訴人表示原諒被告並願意給被告自新之機會,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堪認其尚有悔意,另被告就其所患上開偷竊癖等病症,自103 年8 月開始在臺北市立關渡醫院就醫,並持續每月門診追蹤治療輔導中等節,有其提出之臺北市立關渡醫院108 年9 月29日診字第1080003145號一般診斷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復參酌其前次竊盜犯行迄今已逾將近5 年,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乃須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
復按宣告前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亦有明文,此乃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所增訂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查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並未返還告訴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追徵價額,惟考量被告業已於108 年9 月6 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遭竊財物之損失12,000元,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所賠償之金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272號
被 告 楊振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振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5 月18日6 時10分許,見傅思穎放置於其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小吃店門前之肉圓1 箱( 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 元) 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嗣傅思穎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思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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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楊振佑於警詢及偵│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拿│
│ │查中之供述 │取上揭財物,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 │ │犯行,辯稱:伊以為那是無人要的│
│ │ │,且伊有相關疾病及在服藥,案發│
│ │ │當時伊尚未服藥,故不知未經他人│
│ │ │同意拿取他人所有物品係違法行為│
│ │ │云云,惟查,觀諸案發地為告訴人│
│ │ │所經營小吃店前之騎樓,除停放機│
│ │ │車及擺設桌子外,並無垃圾桶、回│
│ │ │收箱等其他雜物,業經告訴人於偵│
│ │ │查中證述在卷,又被告拿取上開肉│
│ │ │圓當下亦未詢問為何人所有,業經│
│ │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在卷,是上開物│
│ │ │品既係一整箱肉圓,供告訴人所經│
│ │ │營小吃店營業之用,且放置在小吃│
│ │ │攤附近之桌上,周圍亦非堆放回收│
│ │ │、垃圾處,就一般生活經驗及常情│
│ │ │而言,顯非無主物;又被告雖患有│
│ │ │疑似病態偷竊癖,然審酌被告於警│
│ │ │詢及偵查程序對於其當日所為犯行│
│ │ │均能詳細陳述始末且邏輯一致,就│
│ │ │其行竊之過程均得緊扣問題核心之│
│ │ │方式回應,無癡言臆語之狀況,且│
│ │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自辯之各節│
│ │ │,亦可知其知悉行為違法而為脫免│
│ │ │罪責而發,可徵其仍具有辨識其行│
│ │ │為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 │ │之能力,未受疾病干擾,被告上開│
│ │ │辯稱顯與常情相悖,不足採信。 │
├──┼──────────┼───────────────┤
│ 2 │告訴人傅思穎於警詢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指訴 │ │
├──┼──────────┼───────────────┤
│ 3 │現場監視器光碟1 張及│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
│ │翻拍照片2 張 │上開財物之事實。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銘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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