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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CONG TU(中文名:陳公秀)
上列被告因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552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TRAN CONG TU共同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TRAN CONG TU(中文名:陳公秀)為越南國人,前於民國102 年9 月22日合法入境我國工作。
嗣因逃逸致居留原因消失而於105 年6 月26日遭遣返回越南,其為再來我國打工賺錢,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聯絡,由TRAN CONG TU支付美金6000元作為協助偷渡之代價,於106 年6 月間某日自中國大陸某處搭乘船隻抵達我國某處海岸偷渡上岸,未經許可入境我國。
嗣於108年10月16日6 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前為警查獲。
㈡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TRAN CONG TU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15至17頁)。
㈡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申請人戶籍檔(含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簽證)、指紋卡片、護照影本、照片各1 份(見偵卷第17至26頁)。
三、被告非法偷渡進入我國境內,為入出國及移民法所規範「未經許可入國」之行為。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被告與該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在我國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素行尚可,竟以乘坐船隻偷渡之方式非法入境我國,足生損害我國對於入出境查核管理之正確性,然念及其因希冀來我國工作,才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來臺期間並無其他非法犯行,滯留我國期間約2 年餘,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非法進入我國,如於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繼續居留我國國內,顯然有鼓勵非法入境之虞,則其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再留滯國內,是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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