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簡,187,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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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哲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018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湖簡字第368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8 年度易字第616 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哲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葉哲承於本院民國108 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被告於108 年2 月13日為警查獲時供稱:最近一次是在107 年10月(詳細時間我忘記了)在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819號卷第9 頁),並未坦承其於108 年2 月13日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以被告並無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接受裁判之情事,難謂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資源回收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 萬多元、單身、尚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616 號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孟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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