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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續字第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易字第473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世傑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外(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47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2、88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只須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未經告訴人王靖凌同意,即逕自取走告訴人手中之委任書而不返還,被告此等行為雖非直接對告訴人行強暴之行為,然仍屬間接施強制力於告訴人,已然阻礙告訴人行使該委任書表彰之權利,而該當前揭條文所規定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質疑告訴人受天母世群別墅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陳蔡月香委託主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資格,竟不思以理性手段,善意溝通,解決爭端,而上述方式對告訴人為強制行為,其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謂良好,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金融業,月薪約新臺幣7 萬元,離婚,需扶養父母及1 位現讀國中的小孩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雖稱請求給予自新的機會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復因被告因情緒控管不佳,而為本案犯行,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被告沒有悔意,故沒有意願與被告談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綜合上情,本院認本案刑罰應仍有執行之必要,以讓被告能確實記取教訓,此後謹言慎行,故認被告此部分聲請,尚無理由,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本案所取得之委任書1 份,固為其實施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品,然已當庭返還予告訴人,有收據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續字第32號
被 告 楊世傑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世傑與王靖凌皆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至22號「天母世群別墅大廈」(下稱天母世群社區)住戶,於民國107 年7 月1 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天母世群社區地下室1 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楊世傑因質疑王靖凌受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陳蔡月香委託主持上開會議之資格,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王靖凌出示委任書之際,自王靖凌手中奪下該委任書且拒不返還,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王靖凌行使該委託書表彰之權利。
二、案經王靖凌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楊世傑於警詢之供述│被告坦承有自告訴人王靖凌│
│ │ │處取得本件委託書之事實,│
│ │ │惟辯稱:告訴人出示委任書│
│ │ │是拿在手上,伊前去取得該│
│ │ │委任書之內容,完全是依住│
│ │ │戶權益及會議的有效性而確│
│ │ │認,這個委任書也沒有價值│
│ │ │,因主持會議者應主動揭露│
│ │ │合法的授權證明等語。 │
├───┼───────────┼────────────┤
│ 2 │告訴人王靖凌於警詢中之│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
│ │指訴 │以強暴方式自告訴人手中取│
│ │ │走本件委託書,且拒不返還│
│ │ │之事實。 │
├───┼───────────┼────────────┤
│ 3 │證人蔡賴玉鳳之證述 │證人蔡賴玉鳳證稱:被告質│
│ │ │疑告訴人身分,告訴人主動│
│ │ │出示委任書,被告當場從告│
│ │ │訴人手中將該委任書拿來看│
│ │ │等語,佐證被告確係自告訴│
│ │ │人手中取得該委任書之事實│
│ │ │。 │
├───┼───────────┼────────────┤
│ 4 │委任書影本、現場錄影光│佐證被告確有自告訴人手中│
│ │碟及勘驗筆錄各1份 │取得該委任書且拒不返還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委任書於市面上尚難認有何財產價值,又被告自告訴人手上取走委託書之目的應係在於確認該委託之內容,綜上自難認被告有何搶奪該委任書之不法所有意圖,自難以搶奪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胡原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徐正杰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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