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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玉琴
指定辯護人 張本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4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易字第69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鄧玉琴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鄧玉琴於本院民國108 年3 月27日審理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3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事關係,因告訴人傷害被告一事涉訟,被告於該案審理中公然以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語侮辱告訴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名譽權之觀念,犯後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本件終究事出有因,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獨居、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傷害被告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437 號判處拘役55日,足見被告本件犯行其來有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以策來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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