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聲,1179,2019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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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79號
聲 請 人 謝旻璋
區懿雯

代 理 人 陳倚箴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黃豊榮、簡茂洲、黃冠勛妨害自由等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因被告黃豊榮、簡茂洲、黃冠勛等人涉嫌妨害自由等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583號),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拒絕聲請人委任之律師拷貝卷內錄影光碟之處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聲明異議,請求本院撤銷檢察官上開處分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謝旻璋、區懿雯以被告黃豊榮、簡茂洲、黃冠勛等人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558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4300號認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遂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於聲請交付審判期間聲請拷貝偵查卷內錄影光碟,經本院函轉承辦檢察官函覆:「有關聲請拷貝卷內錄影光碟乙事,因卷內錄影光碟片為依法應予保密事項,故所請礙難同意」乙節,有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58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4300號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9 月4 日士檢家公108 偵5583字第1080040594號函在卷可稽。

㈡惟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

四、對於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指定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此乃刑事訴訟法關於準抗告之規定,其所定受處分人得聲明不服之對象乃限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強制處分、科處罰鍰處分、限制辯護人接見通信處分」者,始得為之,除此之外,不得聲明不服。

又刑事訴訟法就檢察官處分聲明異議之條文尚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惟該規定所定之聲明異議人,僅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始有此聲明權,且聲明異議之對象乃「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即係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為檢察官指揮為不當者,始得為之。

本案聲請人對於檢察官拒絕提供卷內錄影光碟之處分不服而提起聲明異議,既不具備異議權人之資格,其聲請標的亦非前揭可得聲明異議之對象,是其聲請實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

㈢此外,「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之指揮,處理下列事務:一、實施搜索、扣押、勘驗或執行拘提。

二、詢問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

三、襄助檢察官執行其他第60條所定之職權。

檢察事務官處理前項前2 款事務,視為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1項之司法警察官」,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 定有明文。

「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前項偵查,檢察官得限期命檢察事務官、第230條之司法警察官或第231條之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提出報告。

必要時,得將相關卷證一併發交」,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第2項亦有定有明文。

是法務部乃依據上開規定,訂定「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事務分配要點」,於該要點明定檢察官得指揮檢察事務官處理內勤、外勤、一般偵查、公訴、例行性事務、其他法令所定屬檢察官職權事項之襄助處理等事項(詳分配要點四),且依據上開要點四㈢之規定,檢察事務官本得依據檢察官之指揮,獨自勘驗錄影帶、錄音帶、光碟或其他證據,並製作報告。

本案勘驗筆錄乃檢察事務官依據檢察官指揮而製作,有卷附之勘驗筆錄記載可稽,於製作程序上並無瑕疵,參以檢察事務官係與本案無任何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無故意為錯誤記載以偏頗被告或聲請人之必要,是卷附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自得作為證據使用,聲請人據此作為聲請交付光碟之理由,實屬無稽。

又檢察官於告訴代理人為聲請交付審判而聲請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之規定就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禁止檢閱,亦屬於法有據,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俊 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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