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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慶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8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慶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慶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亦規定甚明。
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及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92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且揆之上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6 罪再為定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是本院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附表:受刑人黃慶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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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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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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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
│ │日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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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6 年11月1 日上│106 年11月16日晚│106 年11月24日晚│
│ │午10時許 │上7 時許 │上10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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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臺北地檢106 年度│臺北地檢106 年度│臺北地檢106 年度│
│年 度 案 號│毒偵字第4337號 │毒偵字第4486號 │毒偵字第467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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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
│ ├────┼────────┼────────┼────────┤
│最 後│案 號 │106 年度簡字第33│107 年度簡字第19│107 年度簡字第21│
│ │ │81號 │5 號 │9 號 │
│事實審├────┼────────┼────────┼────────┤
│ │判 決 │106 年12月28日 │107 年1 月22日 │107 年1 月30 日 │
│ │日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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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
│ ├────┼────────┼────────┼────────┤
│確 定│案 號 │106 年度簡字第33│107 年度簡字第19│107 年度簡字第21│
│ │ │81號 │5 號 │9 號 │
│判 決├────┼────────┼────────┼────────┤
│ │判 決│107 年1 月23 日 │107 年3 月2 日 │107 年3 月10 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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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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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北地檢107 年度│臺北地檢107 年度│臺北地檢107 年度│
│ │執字第1250號 │執字第1897 號 │執字第2063號 │
│ ├────────┴────────┴────────┤
│ │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
│ │92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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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
│ │日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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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6 年12月8 日晚│106 年12月2 日上│106 年12月13日晚│
│ │上7 時許 │午某時許 │上某時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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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臺北地檢107 年度│臺北地檢107 年度│士林地檢107 年度│
│年 度 案 號│毒偵字第50號 │毒偵字第495號 │毒偵字第9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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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
│ ├────┼────────┼────────┼────────┤
│最 後│案 號 │107 年度簡字第25│107 年度簡字第29│107 年度湖簡字第│
│ │ │9 號 │7 號 │78號 │
│事實審├────┼────────┼────────┼────────┤
│ │判 決 │107 年1 月31日 │107 年2 月1日 │107 年3 月31日 │
│ │日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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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
│ ├────┼────────┼────────┼────────┤
│確 定│案 號 │107 年度簡字第25│107 年度簡字第29│107 年度湖簡字第│
│ │ │9 號 │7 號 │78號 │
│判 決├────┼────────┼────────┼────────┤
│ │判 決│107 年3 月13日 │107 年3 月2日 │107 年4月23 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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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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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北地檢107 年度│臺北地檢107 年度│士林地檢107 年度│
│ │執字第2768 號 │執字第1762號 │執字第4262號 │
│ ├────────┴────────┤ │
│ │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臺灣臺北地方法│ │
│ │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924 號裁定定應執│ │
│ │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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