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3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 人 詹凱喬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8 年執聲他字第110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詹凱喬(下稱聲明異議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判刑,惟聲請人為初犯,偽造文書一案也得受害人原諒,尚有教化之可能,且依法律明文規定,所判刑度皆可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具有悔意,且祖母年逾八十,父親工作繁忙,家中除草、割草之事均需有人分擔,故請求准予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自新機會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
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2 、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與篩選…(四)本案未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未獲准許或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後入監執行者,不得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 點第4項亦有明文。
是依上開法律規定,經法院判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事確定案件,可否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等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執行檢察官對於受刑人是否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或社會勞動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等事由,具有「判斷之餘地」,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判斷程序是否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有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等。
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8 年1 月29日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1134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於108 年3月5 日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108 年5 月17日以108 年度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於108 年6 月14日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於108 年7 月16日以108 年度聲字第893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於108 年8 月6 日確定,聲明異議人則於108 年7 月2 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通緝到案入監執行,嗣於入監執行後之108 年9 月5 日,具狀向士林地檢署聲請就上開案件所判決之刑罰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9 月17日士檢家執卯108 執聲他1102字第1080042442號函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聲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士林地檢署108 年度執更字第932 號、108 年度執聲他字第1102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二)就此,聲明異議人於108 年7 月2 日經緝獲入監執行前或入監執行當時,並未向士林地檢署提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係於入監執行後之108 年9 月5 日方提出本件聲請,是認聲明異議人所提本件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核與上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 點第4項規定未符,是執行檢察官駁回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其所職權裁量之事項,係考量本件具體個案、特性及情節,且合於上述作業要點規定及立法理由之意旨,此外,亦未見檢察官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受刑人以前揭情詞,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提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