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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智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84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智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智鴻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黃智鴻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661 號、106 年度審簡字第271 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938 號、106 年度上訴字第145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其中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6 所示之罪則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該法第51條規定定之。
茲受刑人已於108 年8 月2日具狀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見本院卷第5 頁),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6 罪名欄應更正為「幫助詐欺取財」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
另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5 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1 至編號4、編號6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又依上開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編號1 至6 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之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2 年8 月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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