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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振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84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振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振銘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 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魏振銘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 守 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 彩 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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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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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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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 │1 日 │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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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7 年10月13日上午9 │107 年10月21日12時46│
│ │時36分許 │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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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 年 度 案 號 │7 年度偵字第18193號 │8 年度偵字第146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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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8年度審簡字第128號│108年度湖簡字第134號│
│ ├────┼──────────┼──────────┤
│ │判決日期│108年4月1日 │108年6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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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8年度審簡字第128號│108年度湖簡字第134號│
│ ├────┼──────────┼──────────┤
│ │判 決│108年5月2日 │108年8月1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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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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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 │8 年度執字第2933號 │8 年度執字第4677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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