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50號
聲 請 人 廖志清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8 年度金訴字第9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其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卷內其他相關事證可佐,足認其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自承遭逮捕前,即有多次為詐騙集團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因在外債務因而鋌而走險等詞,則倘若放任被告在外,非無可能被告會再因經濟因素而再為詐欺取財犯行,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應予羈押,而於民國108 年7 月3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或為避免被告再犯同一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或有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情形者外,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罪,聲請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罪,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聲請人涉犯上開之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又除起訴書所載108 年6 月28日之犯行外,聲請人另涉於108 年6 月2 日、14日、21日、24日多次為詐欺集團提領詐欺款項,有上述日期聲請人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畫面在卷可查(見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95號卷二第17-23 頁、卷三第79、161-175 頁),是聲請人於108 年6月初加入詐欺集團後,短短1 個月內即多次為詐欺取財犯行,佐以聲請人自承是為經濟因素挺而走險,以其所為該犯罪之外觀型態加以觀察,若處於同一環境之下,仍有可能再犯同一犯罪之危險,難認聲請人並無反覆實施相同詐欺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防止聲請人再為上開犯行。
㈢至聲請人稱有已認罪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其為家中獨子,遭羈押使家中年邁雙親無法照顧,其不可能捨棄至親逃亡云云,均與前述本院認有反覆實施相同詐欺犯罪之虞無涉。
五、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涉各項情節,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