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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明和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8 年度執聲付字第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明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明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8日判處有期徒刑9 年2 月及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12月5 日判處有期徒刑11月。
受刑人於102年10月29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8 年9 月2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00 年11月17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2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嗣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230 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5 月21日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707 號判決駁回上訴,前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9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6 月5 日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3 年8 月、3 年8 月、2 年、2 年、2 年、2 年、2 年、2 年、2 年、2 年、2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6 月4 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前開判決確定後,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60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嗣受刑人於102 年10月29日入監執行,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8 年9 月27日以法授矯字第10801822540 號函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8 年9 月27日法授矯字第10801822541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 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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