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75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母 余彩鳳
被 告 周泳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08 年度金訴字第128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泳緻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予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一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余彩鳳為被告周泳緻之母親,被告前於民國108 年9 月20日經法官諭知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具保,無法及時籌措保證金,今已籌得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之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始終在場,惟羈押屬嚴重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亦屬干預人民基本權利之強制處分,僅干預程度較羈押輕微,是強制處分之手段自應合於比例原則之要求,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 前段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即明。
亦即,在達到同等有效之手段中,應選擇干預基本權利最小者為之,倘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已足以達成適合且必要之目的時,在欠缺羈押必要性之情況下,自應採行此方式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
三、本件被告周泳緻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885 、12609 、12293 、13401 、13233 、13467 、13469 、13470 號),前於108 年9 月20日經本院訊問後,因被告坦承犯行不諱,並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可資憑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之陳述,雖與其他共同被告稍有出入,非無勾串之嫌,而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以行動通訊軟體聯繫之紀錄均遭被告刪除,固亦不無滅證之疑,雖容有羈押之原因,然偵查中疑為共犯者,或已到案並由檢察官一併提起公訴,或已未經檢察官起訴書載為共犯,其餘共同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均以證人身分具結供證,是衡酌上開客觀情狀、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及涉案程度,依比例原則,本案以具保及限制住居等方式,應已足資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確保後續偵、審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故諭知以5 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嗣因被告覓保無著,無從以具保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手段替代羈押,方予諭知羈押在案。
準此,聲請人即被告之母既陳明已覓得相當之保證金,應已無不得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羈押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准被告以5 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0 號1 樓,當能保全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審判、執行,以為羈押之替代手段。
另本裁定業於108 年10月3 日當庭宣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