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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闕任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8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闕任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闕任辰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闕任辰因犯詐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 年度竹簡字第599 號、本院108 年度湖簡字第241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茲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除附表編號1 之罪名欄應更正為「詐欺」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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