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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韋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8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韋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韋彤(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
本院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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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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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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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有期徒刑2 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000元折算1 日│幣1000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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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 107.06.01 │107.08.08 上午8 │ │
│ │ │時30分採尿時起回│ │
│ │ │溯96小時內之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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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嘉義地檢107 年度│士林地檢107 年度│ │
│機關年度及案│毒偵字第1737號 │毒偵字第2169號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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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嘉義地院 │ 士林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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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號│108 年度簡上字第│108 年度簡上字第│ │
│ │ │42號 │79號 │ │
│事實審├──┼────────┼────────┼────────┤
│ │判決│ 108.05.30 │ 108.08.15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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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嘉義地院 │ 士林地院 │ │
│確 定├──┼────────┼────────┼────────┤
│ │案號│108 年度簡上字第│108 年度簡上字第│ │
│判 決│ │42號 │79號 │ │
│ ├──┼────────┼────────┼────────┤
│ │判決│ │ │ │
│ │確定│ 108.05.30 │ 108.08.15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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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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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士林地檢108 年度│士林地檢108 年度│ │
│ │執助字第1100號(│執字第5064號 │ │
│ │嘉義地檢108 年度│ │ │
│ │執字第2704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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