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聲,1291,201910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9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玉英




選任辯護人 馮聖中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108 年度金訴字第135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玉英(下稱聲請人)因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35 號違反銀行法案件,遭查扣三星牌GALAXY NOTE4型行動電話1 支(下稱系爭行動電話),因系爭行動電話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完成採證,亦未將之列為本案證物,故聲請准予發還系爭行動電話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27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現經本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135 號審理中,而系爭行動電話雖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採證,亦未列於起訴書證據清單欄內,有卷附數位採證報告及起訴書可參,但系爭行動電話是否係聲請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是否應予宣告沒收等情,猶待本院加以調查認定,而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不宜逕予發還。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