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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明仁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8 年度執聲沒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明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兼具保人張明仁(下稱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又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指定保證金額1 萬元,由受刑人於民國106 年9 月27日繳納保證金,業經釋放。
嗣受刑人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2600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於108 年2 月27日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上開案件中,原於106 年9 月26日警詢時,陳報其現住地即戶籍地為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 樓;
嗣於107 年5 月31日時,以書狀陳報其通訊處所為新北市泰山郵政第32號信箱,復於107 年8 月9 日陳報其居所為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3 樓之1 ,嗣於107 年9 月10日,其戶籍地址則由原先之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 樓遷移至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有106 年9 月26日警詢筆錄、前開陳報狀及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受刑人之戶籍地雖經遷移至戶政事務所,然受刑人於上開案件中所陳報之地址,亦未經受刑人陳報有所變更,應認上開地址仍為受刑人所指定之送達處所,而聲請人於執行中對前開地址即①臺北市內湖區文德路66巷28號4 樓、②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3 樓之1 及③新北市泰山郵政第32號信箱送達執行傳票,其中①、②之地址均經寄存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③之郵政信箱則因信箱已退租而退回,而受刑人經上述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且前述①、②之地址亦經聲請人自行或依法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拘提無著,致未能執行受刑人之刑罰,且受刑人迄本院裁定時,並無在監、所執行或羈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9 月19日新北檢兆巳108 執更助45字第1080073376號函所附該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8 年8 月1 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83018678號涵所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及執行照片在卷可憑。
又受刑人因未到案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108 年10月3 日以108 年度士檢家執丁緝字第1996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後,迄今仍未緝獲,有上開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足見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受刑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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