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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柏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89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柏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柏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416號判決、108 年度審簡字第341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仍得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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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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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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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4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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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7年7月11日 │107年12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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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 年 度 案 號 │7 年度毒偵字第1640號│8 年度毒偵字第25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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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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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7 年度審簡字第1416│108 年度審簡字第341 │
│事實審│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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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8年1月16日 │108年8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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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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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7 年度審簡字第1416│108 年度審簡字第341 │
│判 決│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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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8年2月23日 │108年9月3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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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科罰金 │ 是 │ 是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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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 │8 年度執字第1646號(│8 年度執字第5076號 │
│ │已執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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