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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孝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年度執聲字第905號、108年度執字第33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孝齊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孝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考。
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案件,經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68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受刑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其上訴未敘明具體理由,不合法律上程式,程序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節,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再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5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參照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
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1、3、5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外,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雖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5所判處有期徒刑之總和1年8月為重,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另上開數罪併罰中之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揆諸上開說明,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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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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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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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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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年10月12日9時37分│107年1月25日 │107年3月12日0時回溯 │
│ │回溯96小時內某時 │ │96小時內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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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6年度毒偵 │新北地檢107年度毒偵 │新北地檢107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0010號 │字第1328號 │字第518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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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7年度簡字第1651號 │107年度簡字第4206號 │107年度簡字第6329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7.03.15 │107.06.29 │107.09.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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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7年度簡字第1651號 │107年度簡字第4206號 │107年度簡字第6329號 │
│ ├────┼──────────┼──────────┼──────────┤
│判 決│判 決│107.04.21 │107.07.28 │107.11.06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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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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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1、新北地檢108年度執更字第1727號 │
│ │2、編號1至4所示案件已經新北地院108年度聲字第11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 │ 期徒刑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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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4 │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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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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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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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7年4月10日 │107年3月17日至2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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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7年度毒偵 │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3197號 │第14195號、107年度毒│ │
│ │ │偵字第147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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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 │
│最 後├────┼──────────┼──────────┼──────────┤
│ │案 號│107年度簡字第8273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683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7.12.05 │108.01.16 │ │
├───┼────┼──────────┼──────────┼──────────┤
│ │法 院│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 │
│確 定├────┼──────────┼──────────┼──────────┤
│ │案 號│107年度簡字第8273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386 │ │
│ │ │ │號(程序判決) │ │
│ ├────┼──────────┼──────────┼──────────┤
│判 決│判 決│108.01.08 │108.05.27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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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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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1、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士林地檢108年度執字 │ │
│ │ 更字第1727號 │第3396號、新北地檢 │ │
│ │2、編號1至4所示案件 │108年度執助字第2876 │ │
│ │ 經新北地院108年度│號 │ │
│ │ 聲字第1161號裁定 │ │ │
│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 │
│ │ 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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