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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明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 年度執聲字第906 號,執行案號:108 年度執字第29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明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明信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受刑人因偽造署押、詐欺取財、傷害之罪,前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本件附表①編號1 至4 所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03 號裁定定期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又②編號5、6 所示之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5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判決附卷可按,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審酌該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決定之。
㈢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其聲請認為正當。
本院審酌受刑人其涉犯附表編號1 至3、5 至6 之詐欺得利、偽造署押案件,其行為模式屬「霸王餐、霸王車」後,經他人查得後即再偽用他人(即胞兄)名義,其責任被重複非難評價之程度累加,即較一般觸犯數個侵害不同法益、罪質之罪者為高。
依此,本院審酌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特性、併同犯罪時間、情節、各罪罪質異同、侵害法益之屬性及程度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前揭說明,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已執行之有期徒刑,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之折抵問題,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美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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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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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偽造署押罪 │詐欺得利罪 │詐欺得利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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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
│ │折算1日 │折算1日 │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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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2年10月2日 │103 年2 月2 至4日 │102年2月22至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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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
│ 年 度 案 號 │102 年度偵字第25502 │103 年度偵緝字第1502│104 年度偵字第3341號│
│ │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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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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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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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3 年度訴字第721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29號 │104 年度易字第420 號│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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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4年2月3日 │104年2月12日 │104年11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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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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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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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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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4年3月9日 │104年3月24日 │104年12月7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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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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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傷害罪 │詐欺得利罪 │偽造署押罪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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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
│ │折算1日 │折算1日 │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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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年2月23日 │102 年12月5至6日 │102年12月6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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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
│ 年 度 案 號 │104 年度偵字第3341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851 │107 年度偵緝字第851 │
│ │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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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本院 │本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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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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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 年度易字第420號 │108 年度簡字第53號 │108 年度簡字第53號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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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4年11月11日 │108年3月29日 │108年3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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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同上 │本院 │本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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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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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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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4 年12月7 日 │108年4月22日 │108年4月22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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