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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俊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92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俊昇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俊昇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吳俊昇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478 號、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405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423 號、本院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482 號刑事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且經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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