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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毅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89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毅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毅丞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三、經查,受刑人陳毅丞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至4 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54號裁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此有該等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又依上開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編號1 至5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拘役120 日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且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所定應執行之拘役期間不得逾120 日。
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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