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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連豐銘
上列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8 年度執聲付字第20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豐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豐銘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2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
受刑人於107 年7 月16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8 年10月2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據上,若受刑人先後犯數罪,且均受科刑裁判(含科刑判決、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等實體裁判)確定,並入監接續執行,關於其假釋中宣告付保護管束聲請事項之管轄權,仍應依其所犯全部確定罪刑之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以資認定。
是若檢察官聲請非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的聲請,始為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一)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12月29日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40日,(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4 月30日以106 年度湖交簡字第8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8 月8 日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1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四)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07 年9 月28日以107 年度簡字第1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前開判決確定後,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7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嗣受刑人於107年7 月16日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依前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應係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而非本院,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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