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聲,284,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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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又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又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又禎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乃依法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分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及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部分,曾經基隆地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62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1 、2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基隆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4070號,應補充為「基隆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4070號、105 年度偵字第4243號、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依上開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編號1 至3 之案件再為定 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3年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之犯罪時間、手法相近,並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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