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聲,788,2019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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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8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謝榮銓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關於駁回再議之處分(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4321號),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謝曉雯等11人殺人等案件,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4 月24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636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人對上開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8 年5 月30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4321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

然被告謝曉雯等11人涉犯刑法第13條至第17條、第28條至第31條、第271條第2項(刑事準抗告狀誤載為271 條之2 )、第272條(刑事準抗告狀誤載為272 條之2 )至第280條之犯行,實應依法論罪,故對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4321號處分書不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或變更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

四、對於第34條第3項指定之處分;

第409條至第414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4項、第411條已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被告謝曉雯等11人殺人等案件,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36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人對上開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4321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有上開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固堪認屬實;

惟得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檢察官處分,以刑事訴訟法第416條所列舉之事項為限,上開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所列舉事項之處分,自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規定之準抗告要件不合,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於法無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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