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訴,147,202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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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號、第12號、第13號、第14號、第15號、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前因腰椎第一節遭槍擊引致骨折合併脊髓圓錐或馬尾束損傷,為止痛竟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㈠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5 月17日上午8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之2 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查扣附表所示之物,又採集乙○○尿液送檢驗,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乙○○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103 年9 月15日下午5 時50分後為警逮捕、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120 小時內某時(但應扣除為警逮捕後不可能施用毒品之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其因案遭通緝,於103 年9 月15日下午5 時5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北投區大興街與磺港路口逮捕,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6 月24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2 樓之1 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6 月26日凌晨2 時11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但應扣除為警拘提後不可能施用毒品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其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警方於104 年6 月26日凌晨1 時6 分許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拘提,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㈣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10月31日下午1 時13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4 年10月31日下午1 時13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起訴程序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及第24條雖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然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修正後第20條自公布後6 個月方始施行;

修正後第24條施行日期則由行政院定之,現均尚未施行,自應適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準此,檢察官對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可先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不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規定;

又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追訴,乃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反面解釋之依「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為之追訴,既不適用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以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為追訴之程序要件。

據此以觀,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規定之程序,應係法律所規定之各別不同處遇程序甚明。

檢察官既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為此緩起訴處分,即係採取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以外之不同處遇程序。

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既就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之法律效果明定為「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其就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之原因復無特別之限制規定,則無論其究係因違背完成戒癮治療之命令,抑或因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示之其他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均屬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所示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其緩起訴因而經檢察官撤銷者,所生之法律效果應無二致,即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追訴,並無再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所定程序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台非字第2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因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8 月28日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416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1671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1448號、第1642號、105年度毒偵字第753 號為緩起訴之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6月,自106 年9 月15日至108 年3 月14日止。

嗣被告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更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413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士簡字第800 號判決科處罪刑確定;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13號、第14號、第15號、第16號、第17號、第18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8 年1 月24日郵寄送達被告之戶籍地「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一層之2 」及被告曾經陳明之居所地「臺北市北投區溫泉路71號3 樓」,均由被告之受僱人收受,而合法送達被告,嗣撤銷緩起訴處分未據被告聲請再議而告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即提起本件公訴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毒偵字第1416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1671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1448號、第1642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753 號緩起訴處分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1416號卷【下稱毒偵1416卷】第161 至164 頁)、107 年度毒偵字第24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47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69 至171 頁)、108 年度撤緩字第13號、第14號、第15號、第16號、第17號、第1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撤緩字第18號卷【下稱撤緩卷】第139 至140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見撤緩卷第141 至142 頁)、本院107 年度士簡字第800 號簡易判決書(見訴字卷第167 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則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他罪,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合法送達被告後,再依毒品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

㈡檢察官就施用毒品案件,聲請法院裁定行為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後,固即應受該裁定既判力之拘束,而不得就同一案件再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詳後述不受理部分)。

然多次施用毒品之自然行為,倘客觀行為可分,主觀犯意各別,刑罰權即各自獨立,而屬不同案件。

裁判既判力之效力,僅及於其所審理之案件,並不及於其他案件。

實務上在觀察、勒戒裁定確定後,就該觀察、勒戒裁定執行完畢前,未經裁判之各次施用毒品行為,固不會另為觀察、勒戒之裁定或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此係因觀察、勒戒之裁定及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均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一觀察、勒戒裁定或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即足以戒斷先前之全部毒癮使然。

但不能謂檢察官就個別案件選擇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其所為決定之效力必然及於其他施用毒品案件。

實則檢察官於偵查不同次施用毒品行為之際,所考量之因素、證據亦不相同。

不能僅因檢察官曾就行為人所為某次施用毒品行為,向法院聲請為觀察、勒戒之裁定,並經裁定准許確定,即謂該行為人於該觀察、勒戒裁定執行完畢前其他未經裁判之施用毒品行為,均應併入該觀察、勒戒裁定中予以執行,而限制檢察官再就該等未經裁判之施用毒品案件選擇以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處理之權限。

否則於行為人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裁定確定後,發生障礙事由致該裁定無法執行,亦無得循非常救濟程序解消該裁定既判力之事由,豈非謂行為人於該裁定得以執行前,所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均須併入無法執行之觀察、勒戒裁定中加以處理,而事實上不受處遇?殊非的論。

本案被告於94年間雖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

復因於103 年2月26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12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

又因於104 年1 月13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3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且上開觀察、勒戒裁定迄今均未能執行等情,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裁定書在卷可查。

然該等觀察、勒戒裁定之既判力僅及於據以聲請觀察、勒戒之原因案件,檢察官就經觀察、勒戒裁定確定之施用毒品案件,固不能另為緩起訴處分,但該裁判效力尚不及於被告他次施用毒品之行為。

本案被告如上揭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行為,未曾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檢察官就該等行為為緩起訴處分,嗣後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向本院提起公訴,自屬於法無違,附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字卷第141 至150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坦承(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15號卷【下稱偵2115卷】第5 頁、第151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493號卷【下稱偵7493卷】第33頁、104 年度毒偵字第1448號卷【下稱毒偵1448卷】第13至14頁、第45頁、第118 頁、毒偵1416卷第132 至133 頁、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45 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54 頁、訴字卷第140 頁、第189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1 年5 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115卷第35至36頁、第39頁)、扣案毒品照片(見偵2115卷第49至52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樣編號M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7493卷第3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1 年6 月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對照表(見偵7493卷第38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9 月26日尿液檢體編號06422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1671號卷【下稱毒偵1671卷】第6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064221委驗單(見毒偵1671卷第7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6 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1448卷第6 至9 頁)、被告與「黃慈生」於於104 年5 月間之通話譯文摘要(見毒偵1448卷第21至22頁)、104 年6 月26日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毒偵1448卷第26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 月9 日尿液檢體編號06877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1448卷第8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068771號委驗單(見毒偵1448卷第89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753號卷【下稱毒偵753 卷】第2 頁)、應受尿液採驗人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採集送驗紀錄(見毒偵753 卷第3 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7 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訴字卷第81至82頁)、108 年11月7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25至126 頁)附卷可考,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查(見審訴卷第97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㈢為警採尿之時間係凌晨2 時11分許;

事實欄一、㈣採尿時間則為下午1 時13分許等情,有104 年6月26日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毒偵1448卷第26頁)、應受尿液採驗人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採集送驗紀錄(見毒偵753 卷第3 頁)等件在卷可查;

另被告於事實欄一、㈡、㈢施用毒品之時間,應扣除為警拘捕後不可能施用毒品之時間,起訴書關於犯罪時間之記載尚嫌疏略,惟無礙於公訴事實之同一性,爰予更正。

㈢綜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係犯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如果吸食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分開來吸的等語(見訴字卷第140 頁)。

是被告所犯4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又被告於99年7 月26日即因腰椎第一節槍擊引致骨折合併脊髓圓錐或馬尾束損傷及下半身完全癱瘓,至現在仍苦於此一疾病等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99年7 月26日、109 年2 月10日診斷證明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985號卷第58頁、訴字卷第153 頁)在卷可考,是被告供稱:我是因為脊椎受傷很痛,不得已才會藉海洛因止痛等語(見偵2115卷第4 頁反面、毒偵1671卷第18頁、訴字卷第189 頁),自非無據,足見被告確受脊椎之嚴重病痛所苦,方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

兼考量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本身並未危害他人,以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人需扶養,目前待業,靠先前保險金維持生活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19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月30日公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於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按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固有明文,惟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

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雖於109 年1 月15日又經修正公布,然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修正後第18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現仍未經施行,自應適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殘渣袋經鑑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附表編號2 所示之殘渣袋、編號3 所示之玻璃球,則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7 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訴字卷第81至82頁)及108 年11月7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25 至126 頁)附卷可考,而依現今技術,該等殘渣袋及玻璃球無從與所附著之毒品析離,應認概屬毒品之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針筒經以乙醇沖洗,並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MDMA等管制藥品或毒品成分乙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7 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訴字卷第81至82頁)在卷可查,足見該針筒並未使用,而係預備供施用毒品犯罪使用之物;

另編號5 所示之分裝袋及編號6 所示之電子磅秤則係被告用以秤量、分裝毒品之物,而係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上開物品復均據被告供稱為其所有(見偵2115卷第3 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㈣101 年5 月18日搜索時扣得毛重0.94、4.97公克之粉末2 包雖於偵2115卷第4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標示為「海洛因(編號1 )」、「海洛因(編號2 )」,然該等粉末經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試劑初步檢驗結果,並未呈嗎啡、海洛因反應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查獲乙○○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按(見偵2115卷第43頁)。

且嗣因該2 包粉末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建工程時搬遷至臨時辦公處所,未送鑑驗而疏漏遺失,有該分局108 年3 月18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83836288號函及所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審訴卷第85至87頁),則該等粉末既未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等確定檢驗方式,鑑驗是否含有毒品成分,且已因遺失而滅失,自無加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扣案手機1 支(即本院108 年度保管字第291 號編號12,審訴卷第97頁),係被告用以聯繫購買毒品所用之物,固有通話譯文摘要在卷可查(見毒偵1448卷第21至22頁),然被告供稱:該手機是我朋友陳建良購買的,門號也是他辦的,我是借手機和門號來用等語(見訴字卷第190 頁),則無從認定該手機及所用之門號SIM 卡確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未使用注射針筒16支及吸食器1 組(即本院108年度保管字第291 號編號8 、9 ,審訴卷第97頁),係於103 年2 月26日扣得(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406 號卷【下稱毒偵406 卷】第28頁),而被告被訴於103 年2 月26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詳後述),則關於上開針筒及吸食器,即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亦此敘明。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復以:被告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2 月26日下午6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20樓之4 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於同日晚間7 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 年。」

「本法(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甚明。

依前揭規定,「初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被告或少年,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

其立法理由係以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對「初犯」者,送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或進一步施以強制戒治,戒除其心癮。

而觀察、勒戒處分,攸關被告之人身自由權益,該類聲請案件,應認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具有實質確定力。

則法院既已依據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確定,除非另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各款之事由而得聲請重新審理外,否則檢察官即有義務執行法院所為之前揭觀察、勒戒裁定,並區分被告是否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決定另向法院聲請強制戒治或逕為不起訴處分,最終始能以此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

易言之,檢察官於案件偵辦之初,固能依據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情節,選擇是否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其一旦擇定以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以代替刑事訴追,自不得對於法院合法有效之實體確定裁定恝置不顧,逕自重返未經提出觀察、勒戒聲請之初始狀態,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

其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非合法,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規定之適用。

檢察官據此所為之起訴,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依法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1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於103 年2 月26日下午6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20樓之4 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於同日晚間7 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11月27日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116 號為附命戒癮治療等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 月,自106 年12月18日至108 年6 月17日止,嗣再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13號、第14號、第15號、第16號、第17號、第18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向本院提起本件公訴等情,固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116 號緩起訴處分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116 號卷【下稱毒偵緝116 卷】第198 至199 頁)、108 年度撤緩字第13號、第14號、第15號、第16號、第17號、第1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見撤緩卷第139 至140 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然被告前因同一案件,業由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於103 年6 月13日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120 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下稱系爭觀察勒戒裁定),有系爭觀察勒戒裁定書(見毒偵406 卷第306 至307 頁)及前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檢察官就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之施用毒品案件,再為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116 號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難謂適法,嗣後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就同一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自屬違背法令,而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本院為系爭觀察勒戒裁定後,雖再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被告患有腰椎第一節槍擊引致骨折合併脊髓圓錐或馬尾束損傷及下半身完全癱瘓等疾病,自理生活困難,而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拒絕入所,認被告有事實上無法入所執行觀察、勒戒之情形,而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237 號裁定系爭觀察勒戒裁定免予執行確定(下稱系爭免予執行裁定),有系爭免予執行裁定書在卷可考(見毒偵緝116 卷第189 至191 頁)。

惟查:㈠裁判一經確定,所生效力有二:一為實現該裁判內容之執行力;

其二則係任何人均不得就法院所裁判事項再事爭執,並請求法院為相異決定之既判力(又稱實體確定力)。

「既判力」理論,係發源自羅馬法「一事不再理」原則,強調確定裁判不得輕易被推翻,國家在刑事司法程序中,應終局確認對行為人刑罰權有無及其內容,從此國家就此一案件之刑罰權即處於確定狀態,縱於裁判後另生情事變更,亦不容任意推翻已確定之裁判。

否則人民於裁判確定後,仍將持續陷於裁判內容更動之威脅,此與訴訟程序定紛止爭之功能殊屬有違,亦不符憲法維護人性尊嚴與自由之理念。

除非在確定裁判存有嚴重錯誤,不予糾正將危害司法公正時,始例外允許對確定裁判進行非常上訴、再審等非常救濟程序,以例外解除裁判之實體確定力。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

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

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

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

法院認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為之觀察、勒戒裁定確定後,須經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所規定之重新審理程序或其他非常救濟程序,由法院重新審理,更為裁定,方得同時解消該裁定之執行力及既判力。

而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得聲請重新審理之事由未包括觀察、勒戒裁定之執行障礙事由可知,立法者並不認為觀察、勒戒裁定確定後無法執行,係屬得據以例外解消觀察、勒戒裁定既判力之重大事由。

㈢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

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

該條項所規定者,並非以諭知保安處分之確定裁判有嚴重錯誤,而對該裁判所為非常救濟之程序。

本院所為系爭免予執行裁定,既係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認無再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而裁定被告之觀察勒戒處分免予執行,其主文亦非撤銷系爭觀察勒戒裁定。

則系爭免予執行裁定,僅有向後解消系爭觀察勒戒裁定執行力之效果,並不影響系爭觀察勒戒裁定之既判力。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116 號緩起訴處分之際,系爭觀察勒戒裁定之既判力既仍有效存在,該緩起訴處分即係違背系爭觀察勒戒裁定之既判力,並非合法。

系爭免予執行裁定之存在,於本案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紀錄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啟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3個   │1.本院108 年度保管字第29│
│    │因殘渣袋      │      │  1 號編號1 (見審訴卷第│
│    │              │      │  97頁)。              │
│    │              │      │2.101 年5 月18日扣得(見│
│    │              │      │  偵2115卷第39頁)。    │
│    │              │      │3.袋內殘渣經鑑驗含第一級│
│    │              │      │  毒品海洛因成分。      │
│    │              │      │4.沒收範圍包括殘渣袋及袋│
│    │              │      │  內殘渣。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6個   │1.本院108 年度保管字第29│
│    │安非他命殘渣袋│      │  1 號編號5 (見審訴卷第│
│    │              │      │  97頁)。              │
│    │              │      │2.101 年5 月18日扣得(見│
│    │              │      │  偵2115卷第39頁)。    │
│    │              │      │3.袋內殘渣經鑑驗含第二級│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4.沒收範圍包括殘渣袋及袋│
│    │              │      │  內殘渣。              │
├──┼───────┼───┼────────────┤
│3   │玻璃球        │3個   │1.本院108 年度保管字第29│
│    │              │      │  1 號編號6 (見審訴卷第│
│    │              │      │  97頁)。              │
│    │              │      │2.101 年5 月18日扣得(見│
│    │              │      │  偵2115卷第39頁)。    │ 
│    │              │      │3.球內殘渣經鑑驗含第二級│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4.沒收範圍包括玻璃球及球│
│    │              │      │  內殘渣。              │
├──┼───────┼───┼────────────┤
│4   │針筒          │1支   │1.本院108 年度保管字第29│
│    │              │      │  1 號編號2 (見審訴卷第│
│    │              │      │  97頁)。              │
│    │              │      │2.101 年5 月18日扣得(見│
│    │              │      │  偵2115卷第39頁)。    │
│    │              │      │3.未檢出管制藥品或毒品成│
│    │              │      │  分。                  │
├──┼───────┼───┼────────────┤
│5   │分裝袋        │1批   │1.本院108 年度保管字第29│
│    │              │      │  1 號編號3 (見審訴卷第│
│    │              │      │  97頁)。              │
│    │              │      │2.101 年5 月18日扣得(見│
│    │              │      │  偵2115卷第39頁)。    │
├──┼───────┼───┼────────────┤
│6   │電子磅秤      │1臺   │1.本院108 年度保管字第29│
│    │              │      │  1 號編號4 (見審訴卷第│
│    │              │      │  97頁)。              │
│    │              │      │2.101 年5 月18日扣得(見│
│    │              │      │  偵2115卷第3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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