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訴,159,2019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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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建志



選任辯護人 王雅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甲○○與梅俊華(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綽號「建志」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0月30日中午12時許,由該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電話聯繫乙○○,佯稱係中華電信員工及警察,因其涉及毒品案件須交付名下金融卡供檢查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在電話內先行告知所申辦之花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 時50分許,攜帶花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存摺至臺北市南港區重陽路187 巷之人行道,該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旋即通知梅俊華,梅俊華遂指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其與「建志」抵達上址,並由「建志」下車向乙○○收取上開存摺及提款卡後,由甲○○載送梅俊華、「建志」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由梅俊華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得逞,並將所得款項中5,000元分予甲○○作為報酬。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頁至第40頁、第143頁至第14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63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152 頁至第154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 年1 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06741號函暨附件乙○○帳戶交易明細表、金融卡及存摺掛失記錄、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3頁至第31頁、第45頁、第69頁至第81頁、第113 頁至第119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梅俊華、綽號「建志」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事實欄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另本件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固以冒用警察名義詐欺被害人財物,惟本案被告係依共犯「梅俊華」指示搭載其與「建志」向被害人收取金融帳戶及提領款項,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所接觸,且現今詐欺手法不一而足,非每個個案中均有冒用公務員身分詐欺取財之犯行,是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實施詐術有所認知或可得知悉,尚難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相繩,併此敘明。

四、科刑部分

(一)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因一時失慮搭載共犯梅俊華、「建志」向被害人收取金融卡及提領款項,行為固屬違法,惟念被告在犯本案之前無其他犯罪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8頁),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家庭經濟壓力下為貪圖小利而從事犯罪,犯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盡力彌補被害人乙○○,並經被害人具狀表示願意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而原諒被告,並撤回對被告之詐欺告訴,有撤回告訴聲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並參酌被告犯罪情節,並非主導計畫犯罪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以詐術或收取款項之人,較諸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最輕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其刑度非輕,衡其情節可謂情輕法重,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如科以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二)另按「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其上開犯行均坦認不諱,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共犯梅俊華之犯罪事證,惟揆諸上開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須「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且「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其他正犯」,始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核諸被告於偵查中並無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之情形,業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63號偵查卷宗無訛,且共犯梅俊華所涉本案犯行尚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有梅俊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6 頁),是辯護人請求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誤會,委無可採。

(三)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為一己私利,即與梅俊華、「建志」及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共同詐騙被害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並危害被害人之心理,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全部損失(詳沒收部分),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在本案詐騙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餐廳服務生,月薪約4萬元,有一名5歲女兒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2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另辯護人雖曾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3頁),惟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之107年11月6日,另與梅俊華、綽號「阿文」等人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 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案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1079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再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10 頁、第138 頁至第139頁),可知被告確有再犯同性質之財產犯罪,法治觀念不佳,缺乏對於我國法秩序之尊重,若非給予懲罰,難使其能知所警惕,是依上開情節,本院認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因犯本件所獲5,000 元報酬,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11萬元一節,業經被害人陳明在卷(見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13號卷第53頁),且有本院108 年度司調字第3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0頁至第171頁),是此部分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既已獲相當滿足,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祐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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