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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帥
李孟烽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律師
被 告 陳致宏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帥犯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三編號一
、二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李孟烽犯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陳致宏犯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三編號一
、二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附件本院108 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㈠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緣陳國帥前因偽造文書向銀行詐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7728號、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14734 、16930 號起訴,本院以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受理(嗣經判處罪刑,尚未確定)。
詎其於前案審理中,竟於前案犯罪場所即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1 樓同址,另開設中華地政士聯合法律事務所(下稱中華地政士事務所)擔任實際負責人,由李孟烽擔任人事部門主管,以陳致宏為借牌之地政士。
陳國帥為實施以不實不動產交易金額資料向金融機構抵押詐貸高額款項之計畫,竟與李孟烽、陳致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國帥指示李孟烽以買受人身份於106 年3 月29日出面,以不動產買賣承諾書及華泰商業銀行面額100 萬元支票作為斡旋金,向康業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業資融公司)主管人員表示欲以1400萬元之價格,於106 年4 月10日前購買新北市○○區○○路0 ○0 號之房地(下稱甲房地),隨即於106 年4 月18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康業資融公司內,與代理該公司負責人李根泰之吳家浩,以1510萬元之買賣價金,就甲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朱昭螢辦理簽約後續過戶登記手續。
陳國帥另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徐瑞婷偽刻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康業資融公司及李根泰之印章,交由陳致宏冒用康業資融公司及李根泰名義,偽造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簽約日106 年3 月28日、買賣價金2300萬元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本約標的現況確認書、現金簽收單收據、106 年3 月29日簽收支票號碼B0000000號、面額100 萬元、發票日期108 年3 月28日、付款人為永豐銀行延平分行之支票簽收影本(下稱支票簽收影本)等私文書(各文書上偽造「康業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李根泰」之簽名、印文數量均詳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交由李孟烽於106 年3 月29日,連同內容不實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內容為李孟烽於104 年度在雲端國際貿易股份有公司領得薪資111 萬3600元,實則李孟烽並未在該公司任職並領得薪資),持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貞分行承辦人員申請抵押貸款行使,使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同意核貸超過真實買賣價金之貸款金額1830萬元,於106 年4 月26日匯入陳國帥所支配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孟烽之帳戶內得逞,足以生損害於康業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李根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最終陳國帥、李孟烽、陳致宏為隱瞞甲房地真實交易價金,乃由陳國帥指示李孟烽於106 年5 月25日,向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申報實價登錄,使承辦公務員將甲房地之買賣成交總價為230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交易資訊之正確性。
二、陳國帥為再實施以不實不動產交易金額資料向金融機構抵押詐貸高額款項之計畫,竟另與陳致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陳致宏依陳國帥之指示,偽刻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詹惠文、詹慧妹、詹紫安、詹慧芳、詹溱葦、詹華逸等人(下稱詹華逸等6 人)之印章各1 枚後,冒用詹華逸等6 人名義,偽造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簽約日期為106 年5 月22日、買賣價金為2880萬元、買賣標的為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之房地(下稱乙房地)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其上偽造詹華逸等6 人之簽名、印文數量均詳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交由陳國帥於106 年6 月2 日,持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承辦人員申請貸款行使,使該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同意核貸金額2300萬元,而於106 年7 月24日,將其中245 萬6241元至詹華逸等6 人指定之帳戶即詹謨設於臺北市士林區農會天母分部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代償上開臺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之房屋所擔保之抵押債務,剩餘款項2054萬3759元則於同日匯入陳國帥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萬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得逞,足以生損害於詹華逸等6 人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
陳國帥另指示不知情之員工簡堃翃、郭瀛豪於106 年6 月23日,代理陳國帥以買受人身份出面,以50萬元斡旋金,向詹華逸等人表示欲以1900萬元之價格購買乙房地,並於106 年7 月3 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不知情之李金玲代書事務所,與詹華逸等人就乙房地以買賣價金1900萬元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委由李金玲辦理簽約後續過戶登記手續。
最終陳國帥、陳致宏為隱瞞乙房地真實交易價金,乃由陳國帥指示不知情之李孟烽於106 年8 月25日,向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申報實價登錄,使承辦公務員將乙房地之買賣成交總價為288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交易資訊之正確性。
三、案經陳致宏自首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本件被告陳國帥、李孟烽、陳致宏被訴本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陳國帥、李孟烽、陳致宏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見本院卷三第368 至371 頁),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陳國帥(見本院卷三第368 、411 至414 頁)、李孟烽(106 他3557號卷第461 至463 頁、偵卷一第331 至335 頁、本院卷三第282 、368 、411 至414 頁)、陳致宏(106 他3557號卷第7 至13、459 至465 頁、106他3599號卷第7 至13、38至44、211 至218 頁、偵卷一第335 至337 頁、本院審訴卷第78頁、本院卷一第86至93、114至116 頁、本院卷三第144 、284 、368 、411 至414 頁)坦承不諱,並經陳致宏於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41 至260 頁),核與證人即康業資融公司員工郭繼承於臺北市調處詢問、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見106他3557號卷第289 至292 頁、第455 至457 頁、第461 至463 頁)、證人朱昭螢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見106 他3557號卷第457 至458 頁)、證人即辦理本案履約保證之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建經公司)員工林晉丞於臺北市調處詢問、偵查中具結證述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見106他3557號卷第471 頁、106 他3599號卷第222 至223 頁、本院卷三第176 至179 頁)、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承辦放款業務之王昌傑於臺北市調處詢問、偵查中具結證述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見偵卷一第299 至302 頁、第327 至331 頁、本院卷三第130 至145 頁)、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承辦撥款業務之陳素貞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見偵卷一第331 頁)、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承辦核貸業務之張芬瑜於臺北市調處詢問及本院審理中所述(見偵卷一第309 至312 頁、本院卷三第146至150 頁)相符,其中:㈠關於申辦貸款部分,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暨個人資料表、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見106 他3599號卷第273 至316 頁、偵卷一第343 至355 頁)、偽造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偽造之本約標的現況確認書、偽造之現金簽收單收據、偽造之支票簽收影本(見106 他3557號卷第211至220 頁、偵卷一第357 至373 頁)、個人戶授信案新貸簽報書、李孟烽104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不動產鑑價表及鑑價報告(偵卷三第69至71、91至9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貞分行106 年12月26日國世永貞字第1060000022號函附李孟烽申貸資料、107 年1 月11日國世永貞字第1070000002號函附李孟烽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貸款契約書、所得稅資料清單、財產查詢清單、永豐銀行戶名李孟烽之存摺影本、不動產鑑價表及地圖影本(見偵卷二第21至114 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8 年12月10日北區國稅三重綜徵字第1080373206號函附李孟烽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二第187 至189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6 年11月23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60005967號函附李孟烽於該行帳戶放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山分行106 年11月24日(106 )國世中山字第078 號函附匯出匯款憑單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6 年12月7 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60006225號函附李孟烽匯款交易傳票影本(見偵卷二第331 至349 、351 至353 頁、第399 至403 頁)等資料在卷可稽。
㈡關於與康業資融公司簽約、履約及辦理過戶部分,並有買賣價金為1510萬元之106 年4 月1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簽收紀錄表、李孟烽身分證影本、李孟烽簽發之商業本票2 張、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106 年房屋稅繳款書、106 年契稅繳款書、106 年3 月29日李孟烽簽署之不動產買賣承諾書、106 年5 月3 日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點交房屋稅費分算表(見106 他3599號卷第257 至271 頁、偵卷二第115 至192 頁)、僑馥建經公司107 年1 月12日僑馥(107 )字第015 號函(見106 他3599號卷第227 頁)在卷可按。
㈢關於不實申報實價登錄部分,並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7 年10月5 日新北地價字第1071887120號函附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見偵卷一第85至86頁)、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7 年10月25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074070155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案資料(見偵卷一第563 至630 頁)、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8 年8 月29日新北地價字第1081591858號函附甲房地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申報案卷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41 至148 頁)附卷可按。
㈣又上開詐得金額,嗣由陳國帥所支配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孟烽之帳戶轉入陳國帥所支配使用之陽信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中華地政事務所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國帥之帳戶,再分別轉入陳國帥個人或其所所支配之中華國際興業公司、不知情之周建璋、嚴以浩、陳威輯、許志揚、侯翔文、林美億、楊孟璁、葉琬琳等人之銀行帳戶內之事實,則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2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69929553號函附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及陳國帥帳戶客戶對帳單、106 年4 月28日陽信銀行取款條、匯款申請書各2 張(見偵卷二第355 至367 頁)、永豐銀行106 年10月25日作心詢字第1061017108號函附陳國帥於永豐銀行忠孝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等資料、永豐銀行106 年11月23日作心詢字第1061116111號函附陳國帥匯款交易傳票影本1 份(見偵卷二第379 至397 頁)、陽信銀行107 年1月17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79900680號函附中華國際興業公司設於陽信銀行大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卷二第569至579 頁)、臺灣土地銀行東門分行107 年1 月8 日東門存字第1065003180號函附周建璋設於土地銀行東門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卷二第407 至416 頁)、華南銀行106 年12月22日營清字第1060126530號函附許志揚設於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楊孟璁設於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侯翔文設於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嚴以浩設於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林美億設於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威輯設於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影本等資料(見偵卷二第437 至460頁)、永豐銀行106 年11月22日作心詢字第1061114115號函附中華國際興業公司設於永豐銀行重慶北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周建璋設於永豐銀行重慶北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影本、107 年1 月17日作心詢字第1070110104號函暨後附:陳國帥匯款交易傳票影本各1 份等資料(見偵卷二第461 至487 、527 至561 頁)、玉山銀行107年1 月5 日玉山個(存)字第1061220413號函附葉琬琳設於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卷二第489 至502 頁)、中國信託銀行106 年10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44483 號函附陳國帥設於中國信託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卷二第503 至517頁)、中國信託銀行106 年11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55451 號函附陳國帥匯款交易傳票影本(見偵卷二第519 至525 頁)、玉山銀行106 年10月30日玉山個(存)字第1061017312號函附陳國帥設於玉山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卷二第563 至568 頁)等在卷可稽。
㈤上開貸款因未獲繳納,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尚餘本金668 萬9224元未獲清償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108年10月4 日刑事陳報狀所附甲房地貸款登錄單、108 年4 月30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9月16日新北院輝108 司執志字第51187 號通知乙份(本院卷一第261 至275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8 年9 月19日刑事陳報狀附房貸繳息對帳單、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本院卷二第9 至12頁)、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國泰商業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1 份(見本院卷二第59至67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8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影本1 份(見本院卷三第313 至315 頁)附卷可按。
㈥以上事證,足認陳國帥、李孟烽、陳致宏等人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陳國帥、李孟烽、陳致宏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陳國帥(見本院卷三第368 、416 至417 頁)、陳致宏(見106 他3557號卷第7 至13、471 至473頁、106 他3599號卷第7 至13、38至45、211 至218 頁,本院審訴卷第78頁、本院卷一第94至96、114 至116 頁、本院卷三第284 、368 、416 至418 頁)坦承不諱,並經陳致宏於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41 至260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詹惠文於臺北市調處詢問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見106 他3557號卷第303 至306 頁、本院卷三第120 至130 頁)、證人即被害人詹華逸於臺北市調處詢問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106 他3557號卷第373 至376 、465至473 頁)、證人簡堃翃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見106 他3557號卷第467 至469 頁)、證人李金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見106 他3557號卷第469 頁)、證人林晉丞於臺北市調處詢問、偵查中具結證述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見106 他3599號卷第224 至226 頁、106 他3557號卷第471 頁、本院卷三第176至179 頁)、證人即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承辦放款業務之江淑仁於臺北市調處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見偵卷一第213 至217 頁、本院卷三第170 至175 頁)、證人即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承辦對保業務之陳明霞於臺北市調處詢問、偵查中具結證述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見偵卷一第305 至307 、637至643 頁、本院卷三第180 至193 頁)、證人即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承辦核貸業務之吳正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見偵卷三第19至21頁)相符,其中:㈠關於申辦貸款部分,並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106 年12月27日國壽字第000000000 號及107 年1 月10日國壽字第107010339 號函附貸款契約書、借款申請書、客戶資料表、偽造之106 年5 月2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調查表與擔保品鑑價資料、不動產鑑價報告書、帳款批覆書、陳國帥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見偵卷二第201 至271 頁、偵卷三第31至33頁)、國泰世華銀行106 年10月18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60005258號函附陳國帥於國泰世華銀行萬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卷二第581 至587 頁)在卷可稽。
㈡關於與詹華逸等人簽約、履約及辦理過戶部分,並有買賣價金為1900萬元之106 年7 月3 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106他3557號卷第377 至386 頁)、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立契約書人、106 年7 月13日簽收支票之簽收影本、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訂金收據、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見106 他3557號卷第387 至415 頁)、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見106 他3557號卷第318 頁)、交屋稅費分算表、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106 年契稅繳款書、106 年7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訂立契約人附表(見106 他3557號卷第319 至334 頁)、僑馥建經公司107 年1 月15日僑馥(107)字第018 號函(見106 他3599號卷第229 頁)、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7 年10月24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076011468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案資料(見偵卷一第505 至562 頁)附卷可按。
㈢關於不實申報實價登錄部分,並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7 年10月4 日北市地價字第1076015928號、108 年12月9 日北市地登字第1086031681號函附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見偵卷一第73至74頁、本院卷二第203 至216 頁)在卷可稽。
㈣上開詐得金額,嗣轉入陳國帥所支配之其他帳戶乙節,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6 年12月18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60006427號函附陳國帥匯款交易傳票影本(見偵卷二第589 至605 頁)、華南銀行106 年12月25日營清字第1060127193號函附王麗絲設於華南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卷二第609 至619 頁)在卷可按。
㈤上開貸款未獲繳納,經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尚餘本金694 萬8415元未獲清償等情,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8 月4 日國壽字第109080094 號函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9 年4 月23日士院擎108 司執貴字第10033 號函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計算結果彙整表等資料(見本院卷三第317 至324 頁)在卷可按。
㈥以上事證,足認陳國帥、陳致宏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陳國帥、陳致宏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陳國帥、李孟烽、陳致宏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14條規定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核前開刑法條文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乃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須比較新舊法,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陳國帥、李孟烽、陳致宏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陳國帥、李孟烽、陳致宏就此部分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其等偽造「康業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李根泰」之印章及印文及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而各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渠等利用某不知情員工遂行此部分犯行則屬間接正犯。
被告等同時地持用2 不同名義人(康業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李根泰)之偽造私文書行使,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再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三罪,乃本於同一計畫目的,且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核陳國帥、陳致宏就上開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陳國帥、陳致宏就此部分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其等偽造詹華逸等6 人之印章及印文及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而各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渠等利用某不知情員工遂行此部分犯行則屬間接正犯。
被告等同時地持用6 不同名義人(詹華逸等6 人)之偽造私文書行使,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6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再其等所犯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三罪,乃本於同一計畫目的,且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陳國帥、陳致宏所為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陳致宏於本案有偵查犯罪權責之檢警知悉其上開事實欄一、二犯行前,於106 年8 月17日向檢察官自首供出實情,坦承犯案而接受裁判,此有106 年8 月17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106 他3557號卷第7 至14頁),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就所犯上開2 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陳國帥、李孟烽、陳致宏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犯罪支配程度及所生危害程度,陳國帥為主謀,李孟烽、陳致宏均係受雇於陳國帥而受其指示,為使陳國帥獲取較高額度貸款,竟共同以不實之偽造私文書為本案詐貸犯行,使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被害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害至鉅,危害金融交易正常秩序,且陳國帥、李孟烽、陳致宏就事實欄一部份冒用康業資融公司、李根泰名義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陳國帥、陳致宏就事實欄二部分冒用詹華逸等6 人名義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亦損及各該被冒用名義人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另審酌陳國帥係在前案向銀行詐貸案件審理中以相同手法再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李孟烽於偵查過程中坦承部分之犯罪情節,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陳致宏自首並始終坦承犯行,並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業與告訴人於本院以1812萬6258元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其中60萬元予告訴人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7頁),陳國帥、李孟烽則均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陳國帥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現無業,已婚,需扶養女兒、母親、妻子,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李孟烽自陳學歷為大專畢業,現為工地及市場臨時工,日薪800 元至1000元,收入不固定,已婚,與家人同住,需扶養子女、父母、妻子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陳致宏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現從事代書工作,每月收入1 至3 萬元不等,未婚,與父母同住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刑,並就陳國帥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就陳致宏所犯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宣告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陳致宏所犯附表三編號一部分,因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因陳致宏所犯上開2 罪,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院自毋庸定其應執行刑,惟陳致宏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希望法院就其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㈦末查,陳致宏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自首犯行,顯有悔意,並於本院與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達成和解(內容如附件),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7頁),本院衡酌上情,認陳致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 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陳致宏就前揭和解金額尚未支付之餘款部分,應按如附件本院108 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㈠所載,賠償予告訴人,用啟自新(如陳致宏違反此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允宜敘明)。
㈧沒收部分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簽名、印文及印章(各印章雖均未扣案,惟查卷內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屬陳國帥、李孟烽、陳致宏等為前開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而偽造之署押、印文及印章,暨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簽名、印文及印章(各印章雖均未扣案,惟查卷內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分別屬陳國帥、陳致宏等為前開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而偽造之署押、印文及印章,不論是否屬被告所有之物,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別於附表三編號一、二所宣告之罪刑部分併予諭知沒收之;
至各偽造簽名、印文及印章所在之文書則業經被告等行使交付,尚難認係被告所有之物,且前揭各文書復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宣告沒收之物,故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陳致宏因前開事實欄二犯行,自陳國帥處獲得報酬1 萬5000元,業據陳致宏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無訛(見本院卷三第417 頁),是此部分未扣案款項既屬其個人因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陳致宏如附表三編號二所宣告之罪刑部分併予諭知沒收,並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陳國帥分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詐得事實欄一、二所示貸款,屬陳國帥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就前開事實欄一之貸款,部分經陳致宏賠償,部分經強制執行等程序清償,而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就前揭事實欄二之貸款,亦部分經強制執行程序清償,而均已獲得部分之清償,倘就已獲清償之部分再予宣告沒收,陳國帥將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爰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函覆本院其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尚未獲得清償之「本金」部分分別為668 萬9224元、694 萬8415元,既均屬於陳國帥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所犯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自應併執行之)。
⒋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查陳國帥、李孟烽、陳致宏一致陳明本案事實欄一、二所詐得款項均係由陳國帥取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14 、417 頁),核與卷附相關貸款轉帳資料所示均係轉入陳國帥所實際支配使用之帳戶乙節相符,已如前述,並無證據證明李孟烽就前開事實欄一詐得款項(即產自犯罪利得)部分,尚有其個人得支配處分者,自應認李孟烽就此部分無不法所得,而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表一:
┌─┬─────────────┬───────────────┐
│編│事實欄一部分應沒收之偽造署│備註 │
│號│押、印文或印章 │ │
├─┼─────────────┼───────────────┤
│一│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內偽造「│1.見106 他3557號卷第212至216頁│
│ │康業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起訴書漏載「李根泰」之簽名1 │
│ │6 枚、「李根泰」簽名1 枚、│ 枚 │
│ │印文6 枚 │ │
├─┼─────────────┼───────────────┤
│二│本約標的現況確認書內偽造「│1.見106 他3557號卷第217頁 │
│ │康業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起訴書誤載為「康業資融股份有│
│ │3 枚、「李根泰」印文2 枚、│ 限公司」及「李根泰」之印文各│
│ │簽名1枚 │ 1 枚,並漏載「李根泰」之簽名│
│ │ │ 1枚 │
├─┼─────────────┼───────────────┤
│三│現金簽收單收據內偽造「康業│1.見106 他3557號卷第218頁 │
│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 │2.起訴書誤載為「康業資融股份有│
│ │枚、「李根泰」之印文1枚 │ 限公司」之印文3 枚、「李根泰│
│ │ │ 」之印文2 枚 │
├─┼─────────────┼───────────────┤
│四│記載106 年3 月29日簽收支票│見106 他3557號卷第219頁 │
│ │號碼B0000000號、面額100 萬│ │
│ │元、發票日期108 年3 月28日│ │
│ │、付款人為永豐銀行延平分行│ │
│ │之支票簽收影本內偽造「康業│ │
│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
│ │、「李根泰」印文1 枚 │ │
├─┼─────────────┼───────────────┤
│五│偽造「康業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印文即如編號一至四所示者 │
│ │」印章1 個、「李根泰」之印│2.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 │章1個 │ │
└─┴─────────────┴───────────────┘
附表二:
┌─┬─────────────┬───────────────┐
│編│事實欄二部分應沒收之偽造署│備註 │
│號│押、印文或印章 │ │
├─┼─────────────┼───────────────┤
│一│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內偽造「│1.見106 他3557號卷第307 至312 │
│ │詹惠文」、「詹慧妹」、「詹│ 頁 │
│ │紫安」、「詹慧芳」、「詹溱│2.起訴書漏載「詹惠文」、「詹慧│
│ │葦」、「詹華逸」之 印文各 │ 妹」、「詹紫安」、「詹慧芳」│
│ │9 枚、簽名各1 枚 │ 、「詹溱葦」、「詹華逸」之簽│
│ │ │ 名1 枚 │
├─┼─────────────┼───────────────┤
│二│偽造「詹惠文」、「詹慧妹」│1.印文即如編號一所示者 │
│ │、「詹紫安」、「詹慧芳」、│2.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 │「詹溱葦」、「詹華逸」之印│ │
│ │章各1 個 │ │
└─┴─────────────┴───────────────┘
附表三:
┌─┬────────┬────────────────────┐
│編│被告所為之犯罪事│應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
│號│實 │ │
├─┼────────┼────────────────────┤
│一│如事實欄一所載 │陳國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簽名、印文│
│ │ │及印章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
│ │ │拾捌萬玖仟貳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李孟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簽名、印文及印│
│ │ │章均沒收。 │
│ │ ├────────────────────┤
│ │ │陳致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陸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簽名、印文及印│
│ │ │章均沒收。 │
├─┼────────┼────────────────────┤
│二│如事實欄二所載 │陳國帥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簽名、印文及印章│
│ │ │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肆萬│
│ │ │捌仟肆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陳致宏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簽名、印文及印章均沒│
│ │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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