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雷明誠明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程序部分
- (一)被告雷明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 (二)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 (二)又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非法持有,其罪
- (三)至被告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安非他命、N,N-二甲
- (四)至起訴書僅記載被告持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而未記載
- (五)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
-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而受觀察、勒戒及徒刑處
- 四、沒收部分:
-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2包、附表編號2所示
- (二)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玻璃球吸食器3個、附表編號5所
- (三)本案另扣得愷他命1罐、愷他命1包、HTC廠牌之行動電話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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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明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502號、107 年度偵字第176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雷明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雷明誠明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安非他命(Amphetamine)、N,N-二甲基安非他命(N,N-Dimethylamphetamine)及伽瑪羥基丁酸(Gamma Hydroxbuty ricAcid、Gammahydroxybutyrat、GHB)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至10月間分次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二哥」之成年男子購得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及含有微量伽瑪羥基丁酸液體,並取得殘留微量無法離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以供己施用。
嗣於持有期間之107 年11月17日下午某時,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京站時尚廣場公廁內,從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中取若干放入前揭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以吸取燒烤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11月18日凌晨0時2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市○○道0段000號臺北轉運站為警方盤查,經其自願受警方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徵得其同意採尿,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雷明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00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64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7月5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94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頁至第56頁、第65頁至第69頁),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二)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60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6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72頁、第7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7 年11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5 頁至第24頁)。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分別為甲基安非他命12包、大麻2包(各該重量詳如附表編號1、2 所示)、含微量伽瑪羥基丁酸成分液體1罐(純度未達1% ,無法估算純質淨重)及殘留微量無法離析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航鑑字第107718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12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723030330 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3日刑鑑字第1078017883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7頁至第58之1頁、第65頁、第92頁)。
另被告於107年11月18日同意由警方採集其親自排放及封緘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年12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2631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2631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為憑(見毒偵卷第63 頁、第99頁至第103 頁),是被告確有於如事實欄所示時、地持有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伽瑪羥基丁酸等第二級毒品,且合併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並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之事實,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伽瑪羥基丁酸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係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之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項至第6項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同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伽瑪羥基丁酸等第二級毒品,合併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二)又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非法持有,其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是被告雖係於107年9月至10月間分次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伽瑪羥基丁酸,然其基於同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犯意而為繼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屬繼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亦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至被告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安非他命、N ,N- 二甲基安非他命、伽瑪羥基丁酸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一繼續行為侵害單一社會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一行為分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之罪,且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至起訴書僅記載被告持有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而未記載該物含微量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之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敘及部分屬同一時間查獲而為被告持有,屬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
(五)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接續犯、繼續犯之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者,仍合於累犯之要件(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前①因犯轉讓禁藥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24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另②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79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而前揭①、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字第29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7 年9 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
被告所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行為終了時係為查獲時即107 年11月18日,係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並審酌被告前案轉讓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罪,與本案核屬相類罪質犯罪,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適用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亦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而受觀察、勒戒及徒刑處遇,猶未能徹底遠離毒害,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亦潛藏有相當之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再衡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及種類甚多,且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亦屬精純,益徵被告漠視法令禁制之心態嚴重,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家教,月薪約3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父親退休領退休俸,母親過世,家庭經濟來源為其與父親,無人需扶養,因疾病因素不便入監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17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2包、附表編號2所示大麻2包、附表編號3所示含有微量伽瑪羥基丁酸液體1罐,為被告用以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業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73頁),且殘留前揭第二級毒品成分而無法析離,應視同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玻璃球吸食器3個、附表編號5所示電子磅秤1台、附表編號6所示夾鏈袋1包,為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所宣告之多數沒收,應適用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三)本案另扣得愷他命1罐、愷他命1包、HTC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8頁),而上開愷他命1罐、愷他命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且重量合計未逾20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2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57頁至第57之1頁),難認與本案前揭認定有罪之持有純質淨重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關,另扣案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依卷附證據資料,亦難認與本件犯行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祐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 備 註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袋(含直│①白色結晶袋4袋,驗前淨重21.1860公│
│ │接包裝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之包裝│ 克,驗餘淨重21.1753公克,純度 │
│ │袋16只)。 │ 98.5%,驗前純質淨重20.8682公克。│
│ │ │②白色結晶塊10袋,驗前淨重11.3120 │
│ │ │ 公克,驗餘淨重11.2037公克,純度 │
│ │ │ 為99.9%,驗前純質淨重11.3007公克│
│ │ │ 。 │
│ │ │③白色微黃結晶2袋,驗前淨重2.8720 │
│ │ │ 公克,驗餘淨重2.8609公克,純度為│
│ │ │ 99.9%,驗前純質淨重2.8691公克。 │
│ │ │(以上合計驗餘淨重35.3700公克,驗 │
│ │ │前純質淨重35.0380公克) │
├──┼────────────────┼─────────────────┤
│ 2 │大麻2包(含直接包裝大麻無法析離 │總驗前淨重1.19公克,總驗餘淨重1.17│
│ │包裝袋2只) │公克。 │
├──┼────────────────┼─────────────────┤
│ 3 │微量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之液體1罐 │驗前淨重37.78公克,驗餘淨重34.20公│
│ │ │克,檢出微量伽瑪羥基丁酸,純度未達│
│ │ │1%,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 │
├──┼────────────────┼─────────────────┤
│ 4 │殘留微量無法離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無。 │
│ │非他命、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 │
│ │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 │ │
├──┼────────────────┼─────────────────┤
│ 5 │玻璃球吸食器3個 │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 │ │所用之物。 │
├──┼────────────────┼─────────────────┤
│ 6 │夾鏈袋分裝袋1 包(內含100 個) │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 │ │所用之物。 │
├──┼────────────────┼─────────────────┤
│ 7 │電子磅秤1臺 │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 │ │所用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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