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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諺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諺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吳柏諺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4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⑵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9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⑴、⑵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7 年5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㈠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基於非法寄藏、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子彈之故意,於106 年3 月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法,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鈺紘」之非未成年人之託,受寄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手槍1 支、制式子彈3 顆,另併同附表編號3 所示子彈,而均藏放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住處。
㈡緣吳柏諺於108 年4 月間與蘇文帝見面後即遭多人持刀械攻擊,受有後腹腔穿刺傷而住院多日,故認該等行兇者均為蘇文帝之友人,然蘇文帝竟均不與聞問,心中忿滿,而於108年6 月1 日上午,約同不知情之友人陳冠宇、王聖文(均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由陳冠宇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吳柏諺持有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坐於副駕駛座伺機,王聖文則另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路尾隨蘇文帝乘坐之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
於同日上午11時40、41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3 段252 巷與236 巷45弄交岔路口,因巷弄狹窄且對向來車佔據泰半路寬,蘇文帝乘坐車輛需減速迴避,吳柏諺認有機可趁,明知人體胸腔、腹部內包含心、肺等有多種重要維生臟器,持具殺傷力槍枝朝人胸部射擊,子彈穿透停留人體、傷害臟器,將造成大量出血、臟器壞死,致人死亡,竟仍基於殺人之故意,由RBC -533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伸出槍枝,朝正前方蘇文帝乘坐車輛後車廂處接續射擊3槍,其中1 發子彈穿透後車廂、直接擊中蘇文帝左手臂,而卡在左手橈骨內,吳柏諺見狀旋加速逃離,並將所餘附表編號3 所示子彈丟棄。
幸蘇文帝迅即就醫治療得當,始未生死亡之結果而不遂,然仍致蘇文帝受有左側手臂橈股骨幹移位粉碎閉鎖性骨折、左手臂穿刺切割傷等傷害。
嗣於108 年6月1 日下午9 時許,為警在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寶中路口,自陳冠宇、王聖文處扣得附表編號1 所示槍枝。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吳柏諺及其辯護人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54 、356 至358 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就寄藏具殺傷力手槍、子彈部分:訊據被告就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以:該等槍枝、子彈是「許鈺紘」放在鐵盒內,委託我保管,直到我於108 年4 月間受傷出院返家居住時,才打開鐵盒看到裡面是手槍、子彈等語。
經查:1.前開事實,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並經證人陳冠宇證述明確,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槍彈可佐。
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⑴附表編號1 所示槍枝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結果: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附表編號2 所示子彈經檢視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結果:均由制式鉛彈頭、口徑9 19mm制式彈殼組成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9月5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附件(見偵卷二第635 -638 頁)、108 年6 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附件(見偵卷一第553 -556 頁)在卷可稽,是可認扣案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槍彈具有殺傷力。
是依上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
2.被告雖另稱:106 年3 月取得受寄鐵盒時,不知為槍彈,係108 年4 、5 月間打開鐵盒後才知曉云云,然扣案槍枝、子彈具有殺傷力乙節,已如前述,是以槍彈屬重大危險之違禁物品,於地下市場具有相當價值,交付者委託之際豈會毫無告知、徒增事後取回清點之雙方紛爭?一般非違禁物品,又何需他人代為保管、自己無法保管?又承辦警局將本案查扣之槍枝送鑑定後,依上述刑事警察局108 年9 月5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後所附照片(偵8496卷二第636 頁)可知,距被告自白是自106 年3 月起取得扣案槍彈之時間,已歷時2 年多,但扣案槍枝1 支及其槍管,於刑事警察局為上開鑑定並拍照時,外觀仍顯得相當良好,並無任何生鏽之情形,而以臺灣屬於亞熱帶及潮濕氣候狀況,鐵製槍管及槍枝若經過2 年多間未保養或未妥善保管,槍管因潮濕應已開始生鏽甚至會有鏽蝕嚴重情形,故由上情及前開鑑定照片及結果,亦足認定扣案槍枝於被告受託寄藏開始至犯案期間,被告必曾加以保養或妥善保存,被告方會之持犯案。
是被告辯稱:108 年4 、5月間打開鐵盒始發現內為槍彈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故此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就持槍殺人之部分:訊據被告就因遭被害人蘇文帝友人持刀傷害後,不滿蘇文帝不聞不問,而於前揭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持附表1 至3 所示槍彈,揪同不知情友人陳冠宇、王聖文駕車尾隨被害人蘇文帝乘坐車輛,自後方朝蘇文帝乘坐車輛射擊3 發子彈,致被害人蘇文帝受有左側手臂橈股骨幹移位粉碎閉鎖性骨折、左手臂穿刺切割傷等傷害後,隨即逃逸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故意,辯稱:當日僅係欲找蘇文帝理論,故而朝輪胎射擊、欲強迫車輛停止使蘇文帝下車,不知道為何會射擊到蘇文帝的左手臂,我只承認有傷害的不確定故意,但沒有殺人故意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因為先前傷害糾紛一時氣憤下,方持槍朝被害人蘇文帝車輛之右後輪方向開槍,被告當時持槍之角度係向下並非朝向車內、或瞄準車中之人,三槍也是分開射擊,惟因車輛行進間某發子彈不慎射入蘇文帝搭乘車輛之後座,雖致蘇文帝之左手臂受有槍傷,但被告並非致命的地方射擊等語。
經查:1.被告前於108 年4 月24日凌晨,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經蘇文帝之友人即另案被告肯梅哈許、劉修愷、黃彥登、林佑薪、廖仕賢持刀械殺傷,被告因此對於被害人蘇文帝存有怨憤,而於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地,約同友人陳冠宇、王聖文分別駕駛二車,尾隨被害人蘇文帝乘坐車輛後,即持附表所示之槍彈朝前方蘇文帝乘坐車輛擊發三槍後逃逸、被害人復有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傷勢等事實,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業經:⑴證人即被害人蘇文帝、李孟翰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5-19 、23-25 頁),核與證人陳冠宇、王聖文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421-431 、409-417 頁),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槍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9 年6 月22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93017532號函暨附件監視器畫面截圖、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見本院訴字卷第199-206 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1683 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訴字卷第121-125頁)可佐。
⑵復被害人蘇文帝於108 年6 月1 日上午11時55分許,至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左側手臂橈股骨幹移位粉碎閉鎖性骨折、左手臂穿刺切割傷等傷害,而緊急接受手術,迄108 年6 月12日始治癒出院等情,有該院108 年7 月8 日馬院醫骨字第1080003766號函暨附件病歷、護理記錄附卷足參。
⑶是依上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此部分任意性坦認之真實性,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搭乘證人陳冠宇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於前揭時地緊隨被害人蘇文帝車輛正後方,待被害人車輛因巷弄狹窄,欲與對向車輛會車而先暫停、後緩速之際,被告手持槍枝自副駕駛座伸出,朝正前方開槍等事實,有本院109 年8 月4 日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本院訴字卷第355 、391-395 頁)可稽。
且細觀截圖(見本院訴字卷第393-395 頁)可知:被告開槍之際,⑴因被害人車輛靠邊避讓來車之際,被告與被害人車輛間並無任何車輛阻隔視線,前後距離未及一台車長,且雙方車輛均踩亮煞車燈而減速、暫停,⑵被告身體伸出副駕駛座開槍之時間僅一次、數秒,為監視器時間:「11:41:01~11:41:02」等情。
復參之現場彈殼分別掉落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0 ○0 號停車格內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上述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繪圖、現場照片(本院訴字卷第200-207 、215 -222 頁)在卷可參,是可知除於第2 停車格內之彈殼因行進中開槍退彈滾動距離較遠外,由監視錄影被告伸出之次數、時間、其餘第5 、6 號停車格內彈殼距離相較不遠,可認被告持槍於2 秒內連續擊發3 發子彈,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三槍是分開射擊云云,無可採信。
3.就被告殺人故意之認定: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
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
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 號判例、87年度臺上字第4494號判決要旨參考)。
又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實施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
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
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6585號、84年度臺上字第3179號、87年度臺上字第31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就本件被告攻擊被害人之犯意:⑴武器:被告事先自家中尋找、而隨身攜帶之武器為本件扣案具殺傷力槍枝,且至少存有4 發子彈,可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是預謀,且選擇為殺傷力至強之武器。
被害人乘坐車輛後車身車牌上方、右側各有一彈孔(分別編號為5 、6 ),以膠條穿過彈孔後可知2 發子彈均由後車身貫穿後車廂、後座椅,高度約為座椅之頭枕下方至腰部扣環間,其中編號6 延伸至駕駛座椅背,於椅背上有發現白色擦抹痕跡,並於該駕駛座下方搜尋發現變形之銀色彈頭1 顆,另編號5 延伸至副駕駛左側附近消失,然副駕駛座左側留有血跡,其後並由被害人蘇文帝左手臂中取出彈頭1 顆等情,此有現場照片(見本院訴字卷第228-250 頁)在卷可查,是被告擊發之2 發子彈,自汽車車牌、座椅椅背中央高度部位,穿透後車廂、後座,其中編號5 子彈擊中蘇男之左手臂。
輔以被害人乘坐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2014年10月出廠賓士轎車等情,有車輛詳細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95頁),由此可知被告所持槍枝裝填制式子彈射擊後可穿透進口賓士車輛後車廂車殼、后座,威力甚大。
⑵開槍殺傷之部位:①人體胸部、腹部均為身體重要部位,胸部有人體重要之心肺器官,腹部亦有腸、胃等重要消化器官,且無骨骼保護、極為脆弱,胸、腹部一有受擊即便身強體壯之人亦難免有生命危險,如經槍枝擊發此等部位,其破壞臟器、或內部大量出血後,當有致死之虞,此為眾所週知之事。
又以被告開槍擊射之位置言,自汽車車牌、座椅椅背中央高度部位,穿透後車廂、後座,其中編號5 子彈擊中蘇男之左手臂已如前述,該左椅椅背中央部位為車輛乘坐人體胸、腹部部位,被告應明知持殺傷力槍枝開槍射擊,勢必破壞臟腑、大量出血恐將致死,雖本件被害人係遭射擊左手臂、未及胸腹部,惟此為被告於後車擊發時無法預測被害人移動狀況之故,而以現場監視器照片顯示,被告舉槍射擊係於日間近距離無任何阻擋物、前後車速緩慢之際,在2 秒內連續擊發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於射擊之際,仍就其槍擊位置未加控制,執意朝人體乘坐時之胸腹部位置射擊,無任何避免傷及臟腑之思慮、行為,是可認被告其本意為殺人之主觀犯意。
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係朝輪胎部分射擊云云,然依警員以膠條穿入彈孔、模擬該2 發子彈之飛行途徑,顯示該2 發子彈飛行角度並無明顯向下情形(本院卷第246 、247 頁),及編號5 之彈孔,明顯位於後車身接近中間位置,與該車右後輪胎水平及高度(垂直)距離,均有相當差距,且無任何向下修正之勢。
再以現場監視器照片顯示,被告舉槍射擊係於日間近距離無任何阻擋物、前後車速緩慢之際,在2 秒內連續擊發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並無無法朝下射擊之因素,然仍無任何朝下射擊之舉,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當時欲槍擊之位置為輪胎云云,亦無從採信。
⑶雖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衝突僅係「傷害」之糾紛,並非血海深仇,然依被告前開「傷害」雖僅係後腹腔穿刺傷2 公分,然有大量內出血,於108 年4 月24日起同月29日始出院,傷勢並非不重,非未危及生命。
是以被告持槍擊發行為之過程觀之,俱足認定被告當時確有殺人之故意甚明。
⑷被告甫於108 年4 月24日因遭被害人蘇文帝或其友人毆打成傷,想找蘇文帝談論又找不到人而生不滿,而於案發前先追蹤蘇文帝確認其行蹤後,再利用委由他人開車尾隨其後之方式,趁兩車靠近而從副駕駛座車窗外,以裝填威力明顯甚大之制式子彈約1 秒內接續對蘇文帝開3 槍,其中一發明顯位於後車身接近中間位置,無任何修正,若被告射擊角度稍偏,即可能擊中被害人乘坐之副駕駛座,而擊中被害人之胸、腹部,是被告行為時係基於殺人之故意至明。
4.綜上所述,事實欄一㈡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殺人未遂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修正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業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⑴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規定為:「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⑷觀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修正理由載稱:「一、第1項第1款修正如下:……㈣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
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
㈤綜上,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爰修正第1項第1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等語,並為配合修正條文第4條第1項第1款修正槍砲定義,於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且為統一「槍砲」之用詞,爰於第8條第4項酌作文字修正。
⑸準此,此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後,該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該條例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該條例第7條規定處罰。
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刑罰較修正前規定(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為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㈠就事實欄㈠之部分: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
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
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
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子彈罪。
2.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參照)。
被告寄藏附表編號2 制式子彈3 顆之行為,僅侵害一社會法益,且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即同為子彈),屬單純一罪,應僅論以一非法寄藏子彈罪。
3.槍砲彈藥之持有,係屬行為之繼續,其寄藏亦然,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手槍、子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9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自106 年3 月起至108年6 月1 日下午9 時止寄藏槍、彈之行為,為繼續犯,應僅各論以單純一罪。
4.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
5.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6.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中載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固有未洽,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述明被告有基於藏放他人槍枝及子彈之事實,且經被告於偵審時供承在卷,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是基本事實同一,適用論罪之法條相同,自均應逕論以寄藏罪,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7.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持有附表編號3 所示之子彈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然上開子彈並未扣案,且無證據可認有殺傷力,自不構成持有子彈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有罪之持有子彈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就事實欄㈡之部分:1.核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2.被告上開殺人未遂犯行,已著手殺人之行為,且未發生死亡之結果,屬未遂犯,並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參照)。
參酌被告有為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屬累犯。
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先前犯罪縱與本案犯罪之罪質、侵害法益及對社會危害程度不盡相同,時間亦有差異,惟其既因先前犯罪之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記取觸犯刑事不法行為當受有刑事處罰之教訓,恪遵國家法令,詎其猶未記取前案教訓,再犯本案犯罪,彰顯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自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是除殺人未遂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其餘則加重其刑。
又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之情狀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寄藏上開槍彈期間雖非甚長,未用於其他犯罪行為,然對社會治安潛在危害性不可謂不大,復未見其有何特殊之寄藏槍彈原因與環境,就其量刑已不致產生減至法定最低刑度猶屬過重或刑罰過苛之虞,故難認被告有何可堪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因認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於本案所為雖對社會秩序有所危害,但對社會後續潛在危險性較低,犯罪情節非鉅,惡性甚微,且案發後一日即主動交出槍彈投案,致得迅速破案有功云云。
惟本件被告寄藏槍彈時間長達2 年多,其後僅因對被害人心生不滿,竟即持槍對之射擊,均屬嚴重治安之犯行且辯護人所指前情,並非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縱令非虛,亦未達於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是其所辯,要難採認。
㈥按刑法第62條所稱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者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並非自首。
又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8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承辦員警經接獲槍傷通報、掌握被害人蘇文帝年籍資料後,即調閱檔存資料,查知被告與被害人間之傷害案件,掌握被告年籍,再調閱檔存相片比對被告犯案後棄車步行逃逸之監視器影像,即鎖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更於108 年6 月1 日證人王聖文、陳冠宇持槍投案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對被告簽發拘票獲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9 年6 月23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93017532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89 至206 頁)在卷可稽,是偵查員警於被告投案前,即有確切之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已屬發覺被告犯罪,自與自首之要件未符,附此陳明。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槍枝、子彈為我國法律嚴格禁止之違禁物,業經政府宣導已久,被告猶非法寄藏槍彈,足見其漠視國家禁制規範,法治觀念淡薄;
又被告寄藏槍彈期間長達2 年餘,除處於隨時可使用之狀態,對社會治安產生極大潛在危險,復其後竟又持以開槍產生實害,致他人受有傷害,嚴重損害社會秩序及公益,所為殊值非難,就殺人未遂部分則否認犯行,但業已與被害人蘇文帝和解等犯後態度,此有和解書附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105-107 頁)。
是念被告就寄藏槍彈部分於審理中業已坦承,兼衡被告素行,自述業高中肄業,在漁市場販賣魚貨,月收入三萬多至四萬元,家庭經濟普通,父親因為身體不好、沒有工作需要被告扶養等教育、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87、388 頁);
暨被告其餘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刑。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制式子彈3 顆,均已經被告擊發完畢,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而無庸宣告沒收。
㈢至附表編號3 所示之子彈,無證據認屬具有殺傷力之違禁物,雖屬預備供殺人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業已供稱:已丟棄等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5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驗結果 │備註 │
│ │ │ │ │ │
├──┼────┼──┼─────────────┼────────┤
│1 │改造手槍│1支 │經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比│1.槍枝管制編號11│
│ │(含彈匣│ │對顯微鏡法鑑定: │ 00000000 │
│ │) │ │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2.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 事警察局108 年│
│ │ │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9月5 日刑鑑字 │
│ │ │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第0000000000號│
│ │ │ │力。 │ 鑑定書(見偵卷│
│ │ │ │ │ 二第635-638頁│
│ │ │ │ │ ) │
├──┼────┼──┼─────────────┼────────┤
│2 │制式子彈│3顆 │經檢視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1.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108 年│
│ │ │ │1.彈殼3 顆,其中彈殼2 顆彈│ 6月25日刑鑑字 │
│ │ │ │ 底特徵紋痕相符,均為已擊│ 第0000000000號│
│ │ │ │ 發之口徑9 19mm制式彈殼│ 鑑定書(見偵卷│
│ │ │ │2.彈頭2 顆,為制式鉛彈頭,│ 一第553 -556 │
│ │ │ │ 已擊發撞擊變形。 │ 頁) │
│ │ │ │ │2.彈殼3 顆分別於│
│ │ │ │ │ 臺北市大同區重│
│ │ │ │ │ 慶北路3 段252 │
│ │ │ │ │ 巷第2 、5 、6 │
│ │ │ │ │ 號停車格內扣得│
│ │ │ │ │ 。 │
│ │ │ │ │3.彈頭2 顆,分別│
│ │ │ │ │ 於車號000 -00│
│ │ │ │ │ 10號自用小客車│
│ │ │ │ │ 內、被害人蘇文│
│ │ │ │ │ 帝手臂內扣得。│
│ │ │ │ │ │
├──┼────┼──┼─────────────┼────────┤
│3 │無證據認│1顆 │無 │業已丟棄而未扣案│
│ │定具殺傷│ │ │,無法證明具有殺│
│ │力之子彈│ │ │傷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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