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765號、100 年度偵字第8579號、100 年度偵字第8822號、100 年度偵字第8823號、100 年度偵字第9125號、100 年度偵字第9129號、100 年度偵字第10322 號、10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0 年度偵字第10324 號、100 年度偵字第10958 號、100 年度偵字第10959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2日所為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編號17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內關於「如附表三編號五」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刑事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一編號17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內「如附表三編號五」之記載,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揆諸首揭規定及解釋,爰依上開規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昭然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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