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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重附民字第21號
原 告 吳崇慈
被 告 陳秀琴
上列被告因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
二、經查,被告王崇恩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判決在案,惟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認定原告經由被告王崇恩招攬投資Prosperity Rewards Investment Program(即豐益安本投資方案)、Wealth Appreciation Program(即資產增值專案)、Capital Protection Program(即穩益信託合約)之過程,被告陳秀琴並非與被告王崇恩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之人,其亦未經本院認定與被告王崇恩共犯本案犯行,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對被告陳秀琴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未符,無從於被告王崇恩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陳秀琴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此部分之請求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之。
至原告就被告王崇恩、白嘉輝部分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另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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