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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時玉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主 文 .
時玉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時玉昌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不法犯行,經常利誘民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再利用所取得金融帳戶資料作為對外詐欺他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以避免檢警循線追緝,時玉昌可預見如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將幫助該集團成員遂行上開犯罪,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資料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7 年11月9 日某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首都飯店內,將其友人呂佩慈(呂佩慈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華泰商業銀行內湖分行(下稱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華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游俊宏之人指派之成年男子。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1月10日上午9 時許,假冒張益逢之友人撥打電話予張益逢,向其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張益逢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 時13分許,在位於雲林縣荊銅鄉荊銅村中山路之郵局內,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呂佩慈上開華泰銀行帳戶內。
嗣張益逢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帳戶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益逢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時玉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時玉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90、10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益逢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手機LINE通話紀錄及對話翻拍照片與存摺影本圖片共6 張、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華泰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呂佩慈華泰商銀存摺內頁影本及切結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011 號卷第17、18、26至29、63至6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380號卷第116 至119 、130 頁),足見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華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帳戶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斟酌其係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未為其他本案詐欺取財助力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洗錢罪。
然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
是(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
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固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且依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前述「特定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罪在內;
然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藉由洗錢行為切斷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與當初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避免以洗錢行為將不法所得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因此除行為人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乙情應有認知外,客觀上並須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欲處罰之範疇。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要求告訴人將款項直接轉入上開金融帳戶內,故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充其量僅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並非被告於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始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為其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且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等帳戶,亦係屬其等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非在取得財物後另有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是就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全部過程加以觀察,被告並未改變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亦未曾直接使上開內容晦暗不明,自不能遽論被告洗錢犯行。
從而,此部分不成立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因其輕率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取得對價之情形,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之工作、月薪約2 萬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0、101 頁),暨告訴人於本案審理期間,並未到庭,被告因而未能與之商談和解事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
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取財,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該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任何詐欺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原宣判日因颱風延展1日。
書記官 周孟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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