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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妙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38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妙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妙玉於民國107 年4 月28日下午5 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東勢街201 巷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241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前行,適有告訴人李貴英站立於道路旁,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因而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所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等判例參照)。
另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以行為人在法律上有注意義務,事實上亦能注意,竟欠缺注意,致他人發生一定之傷害結果,此傷害結果與其欠缺注意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
如無法證明傷害結果與其欠缺注意之過失有相當因果關係,或行為人就其行為有任何之過失時,自難以該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之指訴、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張暨翻拍畫面10張、檢察官107 年10月23日勘驗筆錄1 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1 紙及告訴人傷勢照片3 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於上開時間,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自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0 號之住處車庫倒車至新北市汐止區東勢街201 巷道路上後,沿該路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時,確有往在路旁之告訴人行駛至車頭極為接近告訴人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因為伊年紀比較大,開車反應較慢,伊看到告訴人就緊急煞車,並未撞到告訴人,告訴人亦未跌倒,伊當場有確認告訴人並未受傷;
本件案發時間為下午4 點半,告訴人卻於半夜12點才去驗傷,中間已經相隔很久,可能是告訴人自己受傷的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7 年4 月28日下午5 時27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其上開住處之車庫倒車,至新北市汐止區東勢街201巷道路上後,沿該路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35 號前時,該車車頭極為接近站在前方路旁之告訴人等事實,為被告所供認(見107 年度偵字第13876 號【下稱偵卷】第103 至104 頁、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證述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01 至102 頁、本院卷第51頁),且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有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1 份及錄影畫面截圖92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50、59至89頁;
光碟置於偵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㈡、告訴人於案發翌(29)日凌晨0 時15分許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急診,經診斷其左膝紅腫、疼痛乙情,固有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8 年2 月15日北市醫仁字第10831909100107號函所附告訴人之急診病歷、急診醫院囑單、急診護理紀錄各1 份及告訴人左腳相片3 張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7至30頁、本院卷第23至24-8頁)。
然查:⒈告訴人於案發翌日前往醫院急診後,於當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指稱:伊見到被告從被告的院子倒車出來,往前開到東勢街201 巷235 號時,方向盤就右轉朝伊開過來衝撞伊,伊馬上往後閃躲,但因為後面有趙太太的車停在院子,伊無法再後退,被告的車子已經碰到伊身上,伊一直用手及腳拍被告的車頭阻止被告,伊用手、腳去頂,但被告的車還是頂到伊了等語(見偵卷第12頁),後於偵訊時證稱:當時伊站在東勢街201 巷235 號院子門口馬路的邊邊,突然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頂在伊的身上,因為後面也有別人的車子,伊無路可退,就用手、腳儘量想去擋住,拍打對方的車子,並用腳去擋等語(見偵卷第101 頁),其顯均未指稱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有撞及其左膝部位,致其左膝受傷乙情,僅稱被告駕車靠近伊時,伊有以手腳去頂或擋住被告所駕車輛,衡諸常情,告訴人接受警方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既已知悉其左膝受傷一事,若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確有撞及其左腿並致其左膝受傷,理應會主動將此事告知警方及檢察官,其未為此舉,嗣於之後檢察官訊問是否確定被告所駕車輛有撞到其時,方答稱:就有碰到伊的腳了等語(見偵卷第10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的車撞到伊的左腳小腿接近膝蓋處及膝蓋後,因無法閃躲,故伊以右手、左腳去頂著該車,叫被告不要再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真實性已非無疑;
況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其上開住處車庫倒車至新北市汐止區東勢街201 巷道路上,車輛回正後,即朝右前方行駛,於監視器時間17時27分24秒時,該車之煞車燈亮啟,此時告訴人在該車右前方、道路邊線之左側,但該車仍繼續朝右前方前進至右側車身極為靠近道路邊線,該車車頭右前方極為接近告訴人(告訴人面朝車頭方向),告訴人即走至道路邊線外,之後於監視器時間17時27分26秒時,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之煞車燈熄滅(右側車身緊貼於道路邊線左側並與該線平行),告訴人站在該車車頭右側並轉身面向該車,該車繼續沿著道路邊線左側行進極短距離後,煞車燈於監視器時間17時27分27秒時亮啟,同時該車停住,此時告訴人仍面向該車,站在該車副駕駛座旁處,於監視器時間17時27分31秒時,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煞車燈熄滅後,緩慢地往左前方行駛,告訴人於監視器時間17時27分33秒時往前走1 步,以手拍打該車車尾右後角1 下,之後被告即駕駛該車離開現場,且從錄影畫面,無法辨識被告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有無撞到告訴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編號51至85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0、75至87頁),是以,公訴人所提出之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非但難以證明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告訴人乙節,更足徵告訴人前開於警偵訊所指訴之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頂在其身上,其因後方有停放其他車輛而無法後退,故以手腳拍打、阻擋被告之自用小客車等情並非事實,其證詞容有瑕疵。
至於檢察官勘驗筆錄雖記載「檢視錄影光碟17:27:24至17:27:30,被告控制不及,車頭過於右偏,煞車燈亮起後,仍撞及戰於路旁之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81 頁),惟與本院勘驗之結果不符,自非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證人楊雅涵於警詢時固證稱:伊於案發時間,騎機車經過案發地點時,看到有1 台車壓在住戶的圍攔,車頭前面有一位小姐一直拍該車車頭,感覺那位小姐幾乎沒有空間了,後來那台車就開走了等語(見偵卷第7 頁),然依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並未壓在路旁民宅之圍欄上,而係與路旁民宅平行,且如前所述,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車頭右前方極為接近告訴人時,告訴人隨即走至道路邊線外,站在該車車頭右側並轉身面向該車,迄被告駕車離開,並未見告訴人在該車車頭前方一直拍打車頭、告訴人幾乎沒有空間等情狀,證人楊雅涵前揭證詞難認合於事實,亦非得據以認定被告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有撞及告訴人一事。
⒉再者,稽之上開告訴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之左腳相片顯示之告訴人之傷勢,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稱:案發當晚伊覺得全身不舒服,手也一直在發抖,腳一直在抽痛,到了半夜12點仍吃不下任何東西等語(見偵卷第11頁),倘此傷勢確係遭被告駕車撞及所致,衡情告訴人於遭撞擊之當下應會感受到疼痛,然其於案發當時並未發現自己左膝受傷,迄至當天半夜12點,因覺得全身不舒服、手一直發抖、腳一直抽痛、吃不下任何東西,去醫院急診檢傷後始發現其左膝挫傷、瘀傷,此有其警偵訊之陳述可參(見偵卷第11、102 頁),實有違常情;
又依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被告於監視器時間17時27分31秒時開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告訴人於監視器時間17時27分33秒時以手拍打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車尾右後角1 下,此時被告之子(即勘驗筆錄所載「A 男」)從被告上開住處走出,被告之子於監視器時間17時27分35秒時,走至畫面中右側車道上往畫面上方走,同一時間,原看著被告自用小客車之告訴人亦走進同一車道,轉身朝畫面下方走,被告之子走向告訴人,告訴人於監視器時間17時27分41秒時往左走至離開畫面,被告之子持續向畫面上方走,告訴人於監視器時間17時27分44秒時從原消失處出現,走至畫面中右側車道中央後,轉往畫面下方走向被告之子,被告之子亦走向告訴人,於監視器時間17時27分50秒時二人距離甚近,被告之子於監視器時間17時27分51秒時略往左轉身(可見其雙手拿著1 個深色長方形物品對著告訴人),告訴人繼續往畫面下方走,被告之子跟在告訴人後方,持續以上開長方形物品對著告訴人,之後告訴人走到其住處(即勘驗筆錄所載「A 民宅」)前,停留短暫時間後進入該住處而離開畫面,被告之子隨後走進被告住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編號79至92錄影畫面截圖可稽(見本院卷第50、85至89頁),足見告訴人於案發後仍在現場停留許久且不斷行走,行進時步履並無明顯異常,則其於案發時間是否確有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撞及而受有前開傷勢,容有疑義。
況且,告訴人係於107 年4 月29日凌晨0 時15分,方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就診,離本案案發時間即107 年4 月28日下午5 時27分許,相隔已有近7 小時之久,而告訴人之左腳相片係其就醫後所拍攝,此由該相片顯示其左膝已包紮乙情即明,故前開驗傷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左腳相片,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於就醫時確有該傷勢,然無以證明該傷勢之成因與本案有關。
⒊是以,告訴人雖指稱其於案發時地遭被告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撞及,並因此受有前揭傷勢,然如前所述,告訴人非但未於案發當場表示因遭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撞到而受傷,甚至於返家後亦未立即發現自己受傷,且本件事故發生時間與告訴人就醫之時間並非密接,相隔已近7 小時之久,而其傷勢乃左膝紅腫、疼痛,此種傷勢於日常生活中極易造成,尚難排除其至醫院急診時檢出之前揭傷勢係因其他外力介入之可能性;
則被告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於案發時是否確有撞及告訴人、告訴人經診斷之前開傷勢是否係被告駕車撞及所致等節,既俱屬有疑,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末者,被告雖另聲請傳喚其子、到場處理之警員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47、56頁),然檢察官所舉證據既不能證明其所為該當於過失傷害罪,則被告上開聲請,已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並無可資與其所述互為勾稽之補強證據,已難逕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
又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下並未發現自己受傷,更於近7 個小時後始至醫院就診,實難排除告訴人之傷勢係因其他因素所致之可能,尚難逕認被告前開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具因果關係,自不得率以過失傷害罪責相繩。
公訴人認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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